合同纠纷协议管辖需要特别注意的几个问题

如题所述

1、约定由“守约方”所在地法院管辖的,管辖协议无效。
原告要某某与被告北京二建下属的项目管理公司第十一工程部签订的《信息服务协议》中约定:“一方违约,另一方可到自己居住地基层人民法院或中级法院起诉。”在被告违约后,原告据此约定向自己居住地基层法院起诉。被告北京二建认为此条款无效,提起管辖异议。张家口市中院(2008)张民再终字第59号民事裁定书认为“违约与否只有经过人民法院实体审理后才能认定,故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管辖条款无效”。最高人民法院支持了此观点,并在司法实践中审理管辖异议,也是按此观点认定相关协议选择管辖条款无效。
理由有三:第一,该协议选择管辖条款不能理解为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一方是否违约并不是当事人能认定的,只要经过法院的实体审理后,才能认定一方是否违约,在确定管辖权的阶段无法判明;如果双方均为违约方,那么该管辖约定也没有意义,这类约定不明确的管辖协议无法执行,应当认定为无效。第二,合同是否有效也是由法院经过审理后才能认定的。如果合同无效,则就不存在违约的问题。第三,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中规定的可以约定管辖的六种情形并不包含“守约方”这种情形,所以应认定协议管辖的条款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利公司与金海公司经济纠纷案件管辖问题的复函》(法函)[1995]89号)认为:“如甲、乙双方发生争议,由守约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的约定无效。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二终字第39 号民事裁定中也认为,约定由守约方所在地法院管辖的协议无效。
2、约定由“当地”法院管辖的,应当综合考量,能够确定法院的认为有效,不能确定的,认定为约定不明确。
何为“当地”指代不明确,常常产生争议。有的理解为当事人住所地,有的理解为合同履行地,有的根据合同类型理解为工程所在地。最高法院认为,应当综合考量当事人的意思、合同类型及其他因素,能够确定何为当地的,应当认为有效;不能确定的,应当认定为约定不明确。约定不明确的按照法定管辖确定管辖法院。最高法院在(2010)民申字第809号裁定书中认为,在施工合同中约定“在合同执行中发生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中所称的当地,系指工程所在地(即合同履行地)。
3、约定的签订地与实际签订地不一致的,以约定的签订地为管辖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span>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作出了具体规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合同约定的签订地与实际签字或者盖章地点不符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约定的签订地为合同签订地;合同没有约定签订地,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不在同一地点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最后签字或者盖章的地点为合同签订地。”最高人民法院在(2010)民立他字第52号、(2010)民申字第673号案中均持这种观点。
4、主合同与担保合同分别协议约定不同的管辖法院,以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
担保合同是以主合同为基础订立的,具有从属性,且订立目的是为了保障主合同的履行。由于通常主合同先于或者同时于担保合同订立,担保人在签订担保合同前应当知晓合同中的内容,对纠纷的协议管辖法院应有合理的预期。但当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均约定了管辖法院,管辖法院不一致的情况下,则构成了所谓协议管辖的冲突。对此,《担保法司法解释》第129条第2款规定:“主合同和担保合同选择的管辖法院不一致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由此可以明确,主合同与担保合同同时提起诉讼时,按主合同的约定法院管辖。
合同纠纷诉讼中,管辖问题很重要,既直接影响到那方当事人诉讼便利的问题,也可能影响到合同纠纷诉讼结果,因为,不同地区法院、不同的法官对法律规定的理解不尽相同,是客观存在的现实。因此,当事人在未发生纠纷前约定管辖法院时,一定要给予高度重视,尤其上述几种特殊情形,加以特别注意。
温馨提示:内容为网友见解,仅供参考
无其他回答
相似回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