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法中第36条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级别管辖异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中第9条矛盾吗

36条规定,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该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而<规定>中第9条却规定,对于将案件移送上级人民法院管辖的裁定,当事人未提出上诉,但受移送的上级人民法院认为确有错误的,可以依职权裁定撤销.
那么移送到上级法院的案件,上级法院到底应该报请再上级法院指定管辖呢,还是可以直接裁定撤销?

这两个规定说的是完全不同的两种情况:
民诉法第36条是移送管辖的规定,即将认为本院没有管辖权的案件移送给其认为有管辖权的法院,受移送的法院如果认为自己也没有管辖权,不得再自行移送。
最高法院关于民事级别管辖司法解释第9条是管辖权转移问题的规定,该司法解释是对适用民诉法第39条规定发生问题如何处理的司法解释解释。第39条第二款规定的是有管辖权的下级法院将案件移送上级法院审理。受移送的上级法院有权决定是否同意移送。第9条说的是对不应当依据第39条移送的案件,即使当事人没提出管辖权异议,受移送的上级法院也有权撤销移送法院的移送管辖裁定。
综上,两个规定不矛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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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个回答  2013-05-09
关于“移送管辖”的问题: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行移送。

这又牵扯到"指定管辖"的问题: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由上级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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