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家庭法案例分析10

1.阮某与汪某(女)1995年4月28日结婚,婚后汪某带一与前夫所生女儿林琳(时年5岁)与阮某共同生活,阮某主动承担了对林琳的抚养教育,家庭关系较为融洽。2001年5月开始,阮某与汪某开始产生矛盾,夫妻关系日趋紧张,2002年3月9日,汪某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解除与阮某的婚姻关系,并要求阮某每月支付林琳抚养费300元。阮某对汪某离婚诉讼请求予以同意,但拒绝继续抚养林琳,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以上事实后,认为阮某与林琳形成抚养关系,但在阮某与汪某离婚时,因阮某不同意继续抚养,应免除阮某对林琳的继续抚养的义务。
遂判决:(1)解除汪某与阮某的婚姻关系;(2)林琳由其生父母抚养。
问:法院的判决是否正确?请说明理由。

2、孙某(女)与齐某于1996年登记结婚,1998年3月6日生一子齐某某。孙某在婚前及婚后一直与一李姓男了保持同居关系。2000年5月孙某告诉齐某,齐某某不是齐某的亲生儿子,而是其与李某的儿子。后经亲子鉴定确认齐某某为孙与李某所生之子。2001年6月20日,齐某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孙某离婚,同时请求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并要求孙某赔偿其精神损失30000元。
问:齐某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为什么?

1、判决合理。

我国现行《婚姻法》中,对于继父母婚姻关系终止后继父母子女关系产生的法律后果等问题没有做出明确、详细的规定,因此属于执行困难的情形。
但是婚姻法规定了亲生父母子女的关系,不以婚姻关系的解除而发生变更,亲生父母对未成年子女始终有抚养的义务。

所以,该法院判决是合理的。阮某与汪某已解除婚姻关系,而阮某不同意继续抚养孩子,因此没有依据要求阮某继续抚养继子。林琳的亲生父母有义务抚养林琳。

2、对离婚、分割共同财产请求应当予以支持。

婚姻法规定,一方当事人犯有某些特定过错可以作为判决离婚的理由。
其中包括“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行为,因此可以判决离婚,并依法分割财产。

但是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30000元不一定得到完全支持,属于民事案件中难以定标准的请求。
温馨提示:内容为网友见解,仅供参考
第1个回答  推荐于2016-01-12
  2010年农历2月间,原告周建与被告夏红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同年农历3月初二,两人在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情况下,就匆匆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期间原告周建给付被告夏红礼金36000元,金饰折款8000元、见面礼1200元,离娘钱1500元、购衣款1600元,合计人民币47800元,该款经双方媒人在场,由被告父亲夏发林所收。同年农历4月9日,被告夏红无故离家近一年未归,为此,原告周建具状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夏红、夏发林返还礼金、礼物共计人民币478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答:法院审理认为,原告周建对被告夏红双方婚约期间关于礼金、礼物的金额予以确认,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如属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据此依法作出判决:被告夏红、夏发林给付原告周建彩礼共计人民币47800元,此款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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