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关美容美体的法律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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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美容服务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医疗美容服务,促进医疗美容事业的健康发展,维护就医者的合法权益,依据《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护士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医疗美容,是指运用手术、药物、医疗器械以及其他具有创伤性或者侵入性的医学技术方法对人的容貌和人体各部位形态进行的修复与再塑。
  本办法所称美容医疗机构,是指以开展医疗美容诊疗业务为主的医疗机构。
  本办法所称主诊医师是指具备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条件,负责实施医疗美容项目的执业医师。
  医疗美容科为一级诊疗科目,美容外科、美容牙科、美容皮肤科和美容中医科为二级诊疗科目。
  医疗美容项目由卫生部委托中华医学会制定并发布。
  第三条 凡开展医疗美容服务的机构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卫生部(含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主管全国医疗美容服务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含中医药行政管理部门,下同)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美容服务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机构设置、登记
  第五条 申办美容医疗机构或医疗机构设置医疗美容科室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二)有明确的医疗美容诊疗服务范围;
  (三)符合《医疗机构基本标准(试行)》;
  (四)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申请举办美容医疗机构的单位或者个人,应按照本办法以及《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办理设置审批和登记注册手续。
  卫生行政部门自收到合格申办材料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决定,并书面答复申办者。
  第七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在核发美容医疗机构《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同时,向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对下级卫生行政部门违规作出的审批决定应自发现之日起30日内予以纠正或撤消。
  第八条 美容医疗机构必须经卫生行政部门登记注册并获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后方可开展执业活动。
  第九条 医疗机构增设医疗美容科目的,必须具备本办法规定的条件,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规定的程序,向登记注册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十条 美容医疗机构和医疗美容科室开展医疗美容项目应当由登记机关指定的专业学会核准,并向登记机关备案。
  第三章 执业人员资格
  第十一条 负责实施医疗美容项目的主诊医师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执业医师资格,经执业医师注册机关注册;
  (二)具有从事相关临床学科工作经历。其中,负责实施美容外科项目的医师应具有6年以上从事美容外科或整形外科等相关专业临床工作经历;负责实施美容牙科项目的医师应具有5年以上从事美容牙科或口腔科专业临床工作经历;负责实施美容中医科和美容皮肤科项目的医师应分别具有3年以上从事中医专业和皮肤专业临床工作经历;
  (三)经过医疗美容专业培训或进修并合格,或已从事医疗美容临床工作1年以上。
  (四)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未取得主诊医师资格的执业医师,可在主诊医师的指导下从事医疗美容临床技术服务工作。
  第十三条 从事医疗美容护理工作的人员,应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 具有护士资格,并经护士注册机关注册;
  (二) 具有二年以上护理工作经历;
  (三) 经过医疗美容护理专业培训或进修并合格,或已从事医疗美容临床护理工作6个月以上。
  第十四条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委托中介组织对主诊医师资格进行认定。
  第十五条 未经卫生行政部门核定并办理执业注册手续的人员不得从事医疗美容诊疗服务。
  第四章 执业规则
  第十六条 实施医疗美容服务项目必须在相应的美容医疗机构或开设医疗美容科室的医疗机构中进行。
  第十七条 美容医疗机构和医疗美容科室应根据自身条件和能力在卫生行政部门核定的诊疗科目范围内开展医疗服务,未经批准不得擅自扩大诊疗范围。
  美容医疗机构及开设医疗美容科室的医疗机构不得开展未向登记机关备案的医疗美容项目。
  第十八条 美容医疗机构执业人员要严格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遵守医疗美容技术操作规程。
  美容医疗机构使用的医用材料须经有关部门批准。
  第十九条 医疗美容服务实行主诊医师负责制。医疗美容项目必须由主诊医师负责或在其指导下实施。
  第二十条 执业医师对就医者实施治疗前,必须向就医者本人或亲属书面告知治疗的适应症、禁忌症、医疗风险和注意事项等,并取得就医者本人或监护人的签字同意。未经监护人同意,不得为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实施医疗美容项目。
  第二十一条 美容医疗机构和医疗美容科室的从业人员要尊重就医者的隐私权,未经就医者本人或监护人同意,不得向第三方披露就医者病情及病历资料。
  第二十二条 美容医疗机构和医疗美容科室发生重大医疗过失,要按规定及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
  第二十三条 美容医疗机构和医疗美容科室应加强医疗质量管理,不断提高服务水平。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并经登记机关核准开展医疗美容诊疗科目,不得开展医疗美容服务。
  第二十五条 医疗美容新技术临床研究必须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组织有关专家论证并批准后方可开展。
  第二十六条 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要加强对医疗美容项目备案的审核。发现美容医疗机构及开设医疗美容科的医疗机构不具备开展某医疗美容项目的条件和能力,应及时通知该机构停止开展该医疗美容项目。
  第二十七条 各相关专业学会和行业协会要积极协助卫生行政部门规范医疗美容服务行为,加强行业自律工作。
  第二十八条 美容医疗机构和医疗美容科室发生医疗纠纷或医疗事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九条 发布医疗美容广告必须按照国家有关广告管理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据《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护士管理办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外科、口腔科、眼科、皮肤科、中医科等相关临床学科在疾病治疗过程中涉及的相关医疗美容活动不受本办法调整。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在本办法施行后一年内,按本办法规定对已开办的美容医疗机构和开设医疗美容科室的医疗机构进行审核并重新核发《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美容医疗机构、医疗美容科(室)基本标准 (试行)
  美容医疗机构
  美容医院
  一、床位和牙椅
  住院床位总数20张以上,美容治疗床12张以上,牙科综合治疗椅4台以上。
  二、科室设置
  (一)临床科室:至少设有美容咨询设计室、美容外科、美容牙科、美容皮肤科、美容中医科、美容治疗室、麻醉科。
  (二)医技科室:至少设有药剂科、检验科、放射科、手术室、技工室、消毒供应室、病案资料室。
  三、人员
  (一)每床(椅)至少配备1.03名相关专业卫生技术人员。
  (二)每床(椅)至少配备0.4名护士。
  (三)至少有6名具有相关专业副主任医师资格以上的主诊医师和至少2名主管护师资格以上的护士。
  (四)每科至少有1名本专业的具有主治医师资格以上的主诊医师。
  四、医疗用房
  (一)每病床建筑面积不少于60平方米。
  (二)病房每床净使用面积不少于6平方米。
  (三)每牙科综合治疗椅建筑面积不少于40平方米,诊室每牙科治疗椅净使用面积不少于6平方米。
  (四)每美容治疗床建筑面积不少于20平方米,每美容治疗床净使用面积不少于6平方米。
  五、设备
  (一)基本设备
  呼吸机 心电监护仪 自动血压监测仪 电动吸引器 体外除颤器 麻醉机 吸脂机 无影灯 紫外线消毒灯 高压蒸气灭菌设备 器械柜 美容外科手术相应的手术器械 X光机及暗室成套设备 喷砂洁牙器 光固化治疗机 正颌外科器械 X光牙片机 银汞搅拌机 技工设备 口腔全景X光机 牙科必备的消毒设备 电凝器 激光机 电子治疗机 皮肤磨削机 离子喷雾器 文眉机 皮肤测试仪 超声波美容治疗机 多功能健胸治疗机 恒温培养箱 电冰箱 洗衣机 消毒柜 检验科需要的配套设备及具有上网功能的计算机
  (二)病房每床单元设备,与二级综合医院相同。
  (三)具有与开展的诊疗科目相应的其他设备。
  六、制定各项规章制度、人员岗位责任制;有国家制定或认可的医疗美容技术操作规范、医院感染管理规范、消毒技术规范,并成册可用。
  七、注册资金到位,并保证医院的运营。
  医疗美容门诊部
  一、床位
  至少设有美容治疗床4张,手术床位2台,牙科综合治疗椅2张,观察床位2张。
  二、科室设置
  (一)临床科室:至少设有美容咨询室、美容外科、美容皮肤科、美容牙科,可设置美容中医科、美容治疗室。
  (二)医技科室:至少设有药剂科、化验室、手术室。
  三、人员
  (一)每台手术床应至少配备2.4名相关专业卫生技术人员。
  (二)每张观察床、牙科综合治疗椅至少配备1.03名相关专业卫生技术人员和0.4名护士。
  (三)至少有5名执业医师,其中至少有1名具有相关专业副主任医师资格以上的主诊医师和1名具有护师资格以上的护士。
  (四)每科目至少有1名本专业的具有主治医师资格以上的主诊医师。
  四、医疗用房
  (一)建筑面积不少于200平方米。
  (二)每室独立。
  (三)手术室净使用面积不少于20平方米。
  (四)诊室每美容治疗床、牙科综合治疗椅净使用面积不少于6平方米。
  五、设备
  (一)基本设备
  手术床和成套美容外科手术器械 无影灯 紫外线消毒灯 高压蒸气灭菌设备 电凝器 电动吸引器 离子喷雾器 多功能美容仪 皮肤磨削机 文眉机 激光治疗机 电冰箱 消毒柜 牙科必备的消毒设备 具有上网功能的计算机
  (二)具有与开展的诊疗科目相应的其他设备。
  六、制定各项规章制度、人员岗位责任制;有国家制定或认可的医疗美容技术操作规范、感染管理规范、消毒技术规范,并成册可用。
  七、注册资金到位,并保证门诊部的运营。
  医疗美容诊所
  一、床位
  至少设有美容治疗床2张,或手术床1张及观察床1张,或牙科综合治疗椅1张。
  二、科室设置
  (一)临床科室:美容外科、美容皮肤科、美容牙科、美容中医科4科目中不超过2个科目。
  (二)医技科室:根据开设的科目,设置相应的医技科室。
  美容外科:至少设有手术室、治疗室、观察室。
  美容牙科:至少设有诊疗室。
  美容皮肤科:至少设有美容治疗室。
  美容中医科:至少设有中医美容治疗室。
  三、人员
  每一科目至少有1名具有相关专业主治医师资格以上的主诊医师和1名护士。
  四、医疗用房
  (一)建筑面积不少于60平方米。
  (二)每室必须独立。
  (三)手术室净使用面积不得少于15平方米,或每美容治疗床、牙科综合治疗椅净使用面积不少于6平方米。
  五、设备
  (一)基本设备
  美容外科:手术床及相应成套美容外科器械 消毒柜 吸引器 无影灯 紫外线消毒灯 电凝器 高压蒸气灭菌设备。
  美容皮肤科:皮肤磨削机 离子喷雾器 多功能美容仪 激光机或电子治疗机 超声波 治疗仪 消毒柜 文眉机 高压蒸气灭菌设备。
  美容牙科:消毒柜 牙科必备的消毒设备 高压蒸气灭菌设备。
  (二)具有与开展的诊疗科目相应的其它设备,具有上网功能的计算机。
  六、制定各项规章制度,人员岗位责任制;有国家制定或认可的医疗美容技术操作规范、感染管理规范、消毒技术规范,并成册可用。
  七、注册资金到位,并保证诊所的运营。
  医疗美容科(室)
  一、床位
  至少设有美容治疗床4张,手术床1张,牙科综合治疗椅l张,观察床1张。
  二、科目设置
  (一)临床科室:至少设有美容咨询室、美容治疗室。在美容外科、美容皮肤科、美容牙科、美容中医科4个科目中至少设2个科目。
  (二)医技科室可与医疗机构共用。
  三、人员
  (一)每台手术床配备2.4名相关专业卫生技术人员。
  (二)每张观察床、牙科综合治疗椅配备1.03名相关专业卫生技术人员和0.4名护士。
  (三)每科目至少有1名本专业的具有主治医师资格以上的主诊医师和1名具有护师资格以上的护士。
  四、医疗用房
  (一)建筑面积不少于lOO平方米。
  (二)每室必须独立。
  (三)手术室净使用面积不少于20平方米。
  (四)诊室每美容治疗床、牙科综合治疗椅净使用面积不少于6平方米。
  (五)应远离传染病诊疗区。
  五、设备
  (一)基本设备
  美容外科:手术床和相应的成套美容外科手术器械 电凝器 吸引器 紫外线消毒灯 无影灯 必备的消毒灭菌设备。
  美容皮肤科:离子喷雾器 多功能美容仪 皮肤磨削机 文眉机 激光治疗机 必备的消毒灭菌设备。
  美容牙科:牙科必备消毒设备 电冰箱。
  (二)具有与开展的诊疗科目相应的其他设备,具有上网功能的计算机。
  六、制定各项规章制度、人员岗位责任制;有国家制定或认可的医疗美容技术操作规范、感染管理规范、消毒技术规范,并成册可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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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个回答  推荐于2018-04-29
  医疗美容服务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医疗美容服务,促进医疗美容事业的健康发展,维护就医者的合法权益,依据《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护士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医疗美容,是指运用手术、药物、医疗器械以及其他具有创伤性或者侵入性的医学技术方法对人的容貌和人体各部位形态进行的修复与再塑。
  本办法所称美容医疗机构,是指以开展医疗美容诊疗业务为主的医疗机构。
  本办法所称主诊医师是指具备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条件,负责实施医疗美容项目的执业医师。
  医疗美容科为一级诊疗科目,美容外科、美容牙科、美容皮肤科和美容中医科为二级诊疗科目。
  医疗美容项目由卫生部委托中华医学会制定并发布。
  第三条 凡开展医疗美容服务的机构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卫生部(含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主管全国医疗美容服务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含中医药行政管理部门,下同)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美容服务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机构设置、登记
  第五条 申办美容医疗机构或医疗机构设置医疗美容科室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二)有明确的医疗美容诊疗服务范围;
  (三)符合《医疗机构基本标准(试行)》;
  (四)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申请举办美容医疗机构的单位或者个人,应按照本办法以及《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办理设置审批和登记注册手续。
  卫生行政部门自收到合格申办材料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决定,并书面答复申办者。
  第七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在核发美容医疗机构《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同时,向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对下级卫生行政部门违规作出的审批决定应自发现之日起30日内予以纠正或撤消。
  第八条 美容医疗机构必须经卫生行政部门登记注册并获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后方可开展执业活动。
  第九条 医疗机构增设医疗美容科目的,必须具备本办法规定的条件,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规定的程序,向登记注册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十条 美容医疗机构和医疗美容科室开展医疗美容项目应当由登记机关指定的专业学会核准,并向登记机关备案。
  第三章 执业人员资格
  第十一条 负责实施医疗美容项目的主诊医师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执业医师资格,经执业医师注册机关注册;
  (二)具有从事相关临床学科工作经历。其中,负责实施美容外科项目的医师应具有6年以上从事美容外科或整形外科等相关专业临床工作经历;负责实施美容牙科项目的医师应具有5年以上从事美容牙科或口腔科专业临床工作经历;负责实施美容中医科和美容皮肤科项目的医师应分别具有3年以上从事中医专业和皮肤专业临床工作经历;
  (三)经过医疗美容专业培训或进修并合格,或已从事医疗美容临床工作1年以上。
  (四)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未取得主诊医师资格的执业医师,可在主诊医师的指导下从事医疗美容临床技术服务工作。
  第十三条 从事医疗美容护理工作的人员,应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 具有护士资格,并经护士注册机关注册;
  (二) 具有二年以上护理工作经历;
  (三) 经过医疗美容护理专业培训或进修并合格,或已从事医疗美容临床护理工作6个月以上。
  第十四条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委托中介组织对主诊医师资格进行认定。
  第十五条 未经卫生行政部门核定并办理执业注册手续的人员不得从事医疗美容诊疗服务。
  第四章 执业规则
  第十六条 实施医疗美容服务项目必须在相应的美容医疗机构或开设医疗美容科室的医疗机构中进行。
  第十七条 美容医疗机构和医疗美容科室应根据自身条件和能力在卫生行政部门核定的诊疗科目范围内开展医疗服务,未经批准不得擅自扩大诊疗范围。
  美容医疗机构及开设医疗美容科室的医疗机构不得开展未向登记机关备案的医疗美容项目。
  第十八条 美容医疗机构执业人员要严格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遵守医疗美容技术操作规程。
  美容医疗机构使用的医用材料须经有关部门批准。
  第十九条 医疗美容服务实行主诊医师负责制。医疗美容项目必须由主诊医师负责或在其指导下实施。
  第二十条 执业医师对就医者实施治疗前,必须向就医者本人或亲属书面告知治疗的适应症、禁忌症、医疗风险和注意事项等,并取得就医者本人或监护人的签字同意。未经监护人同意,不得为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实施医疗美容项目。
  第二十一条 美容医疗机构和医疗美容科室的从业人员要尊重就医者的隐私权,未经就医者本人或监护人同意,不得向第三方披露就医者病情及病历资料。
  第二十二条 美容医疗机构和医疗美容科室发生重大医疗过失,要按规定及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
  第二十三条 美容医疗机构和医疗美容科室应加强医疗质量管理,不断提高服务水平。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并经登记机关核准开展医疗美容诊疗科目,不得开展医疗美容服务。
  第二十五条 医疗美容新技术临床研究必须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组织有关专家论证并批准后方可开展。
  第二十六条 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要加强对医疗美容项目备案的审核。发现美容医疗机构及开设医疗美容科的医疗机构不具备开展某医疗美容项目的条件和能力,应及时通知该机构停止开展该医疗美容项目。
  第二十七条 各相关专业学会和行业协会要积极协助卫生行政部门规范医疗美容服务行为,加强行业自律工作。
  第二十八条 美容医疗机构和医疗美容科室发生医疗纠纷或医疗事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九条 发布医疗美容广告必须按照国家有关广告管理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据《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护士管理办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外科、口腔科、眼科、皮肤科、中医科等相关临床学科在疾病治疗过程中涉及的相关医疗美容活动不受本办法调整。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在本办法施行后一年内,按本办法规定对已开办的美容医疗机构和开设医疗美容科室的医疗机构进行审核并重新核发《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美容医疗机构、医疗美容科(室)基本标准 (试行)
  美容医疗机构
  美容医院
  一、床位和牙椅
  住院床位总数20张以上,美容治疗床12张以上,牙科综合治疗椅4台以上。
  二、科室设置
  (一)临床科室:至少设有美容咨询设计室、美容外科、美容牙科、美容皮肤科、美容中医科、美容治疗室、麻醉科。
  (二)医技科室:至少设有药剂科、检验科、放射科、手术室、技工室、消毒供应室、病案资料室。
  三、人员
  (一)每床(椅)至少配备1.03名相关专业卫生技术人员。
  (二)每床(椅)至少配备0.4名护士。
  (三)至少有6名具有相关专业副主任医师资格以上的主诊医师和至少2名主管护师资格以上的护士。
  (四)每科至少有1名本专业的具有主治医师资格以上的主诊医师。
  四、医疗用房
  (一)每病床建筑面积不少于60平方米。
  (二)病房每床净使用面积不少于6平方米。
  (三)每牙科综合治疗椅建筑面积不少于40平方米,诊室每牙科治疗椅净使用面积不少于6平方米。
  (四)每美容治疗床建筑面积不少于20平方米,每美容治疗床净使用面积不少于6平方米。
  五、设备
  (一)基本设备
  呼吸机 心电监护仪 自动血压监测仪 电动吸引器 体外除颤器 麻醉机 吸脂机 无影灯 紫外线消毒灯 高压蒸气灭菌设备 器械柜 美容外科手术相应的手术器械 X光机及暗室成套设备 喷砂洁牙器 光固化治疗机 正颌外科器械 X光牙片机 银汞搅拌机 技工设备 口腔全景X光机 牙科必备的消毒设备 电凝器 激光机 电子治疗机 皮肤磨削机 离子喷雾器 文眉机 皮肤测试仪 超声波美容治疗机 多功能健胸治疗机 恒温培养箱 电冰箱 洗衣机 消毒柜 检验科需要的配套设备及具有上网功能的计算机
  (二)病房每床单元设备,与二级综合医院相同。
  (三)具有与开展的诊疗科目相应的其他设备。
  六、制定各项规章制度、人员岗位责任制;有国家制定或认可的医疗美容技术操作规范、医院感染管理规范、消毒技术规范,并成册可用。
  七、注册资金到位,并保证医院的运营。
  医疗美容门诊部
  一、床位
  至少设有美容治疗床4张,手术床位2台,牙科综合治疗椅2张,观察床位2张。
  二、科室设置
  (一)临床科室:至少设有美容咨询室、美容外科、美容皮肤科、美容牙科,可设置美容中医科、美容治疗室。
  (二)医技科室:至少设有药剂科、化验室、手术室。
  三、人员
  (一)每台手术床应至少配备2.4名相关专业卫生技术人员。
  (二)每张观察床、牙科综合治疗椅至少配备1.03名相关专业卫生技术人员和0.4名护士。
  (三)至少有5名执业医师,其中至少有1名具有相关专业副主任医师资格以上的主诊医师和1名具有护师资格以上的护士。
  (四)每科目至少有1名本专业的具有主治医师资格以上的主诊医师。
  四、医疗用房
  (一)建筑面积不少于200平方米。
  (二)每室独立。
  (三)手术室净使用面积不少于20平方米。
  (四)诊室每美容治疗床、牙科综合治疗椅净使用面积不少于6平方米。
  五、设备
  (一)基本设备
  手术床和成套美容外科手术器械 无影灯 紫外线消毒灯 高压蒸气灭菌设备 电凝器 电动吸引器 离子喷雾器 多功能美容仪 皮肤磨削机 文眉机 激光治疗机 电冰箱 消毒柜 牙科必备的消毒设备 具有上网功能的计算机
  (二)具有与开展的诊疗科目相应的其他设备。
  六、制定各项规章制度、人员岗位责任制;有国家制定或认可的医疗美容技术操作规范、感染管理规范、消毒技术规范,并成册可用。
  七、注册资金到位,并保证门诊部的运营。
  医疗美容诊所
  一、床位
  至少设有美容治疗床2张,或手术床1张及观察床1张,或牙科综合治疗椅1张。
  二、科室设置
  (一)临床科室:美容外科、美容皮肤科、美容牙科、美容中医科4科目中不超过2个科目。
  (二)医技科室:根据开设的科目,设置相应的医技科室。
  美容外科:至少设有手术室、治疗室、观察室。
  美容牙科:至少设有诊疗室。
  美容皮肤科:至少设有美容治疗室。
  美容中医科:至少设有中医美容治疗室。
  三、人员
  每一科目至少有1名具有相关专业主治医师资格以上的主诊医师和1名护士。
  四、医疗用房
  (一)建筑面积不少于60平方米。
  (二)每室必须独立。
  (三)手术室净使用面积不得少于15平方米,或每美容治疗床、牙科综合治疗椅净使用面积不少于6平方米。
  五、设备
  (一)基本设备
  美容外科:手术床及相应成套美容外科器械 消毒柜 吸引器 无影灯 紫外线消毒灯 电凝器 高压蒸气灭菌设备。
  美容皮肤科:皮肤磨削机 离子喷雾器 多功能美容仪 激光机或电子治疗机 超声波 治疗仪 消毒柜 文眉机 高压蒸气灭菌设备。
  美容牙科:消毒柜 牙科必备的消毒设备 高压蒸气灭菌设备。
  (二)具有与开展的诊疗科目相应的其它设备,具有上网功能的计算机。
  六、制定各项规章制度,人员岗位责任制;有国家制定或认可的医疗美容技术操作规范、感染管理规范、消毒技术规范,并成册可用。
  七、注册资金到位,并保证诊所的运营。
  医疗美容科(室)
  一、床位
  至少设有美容治疗床4张,手术床1张,牙科综合治疗椅l张,观察床1张。
  二、科目设置
  (一)临床科室:至少设有美容咨询室、美容治疗室。在美容外科、美容皮肤科、美容牙科、美容中医科4个科目中至少设2个科目。
  (二)医技科室可与医疗机构共用。
  三、人员
  (一)每台手术床配备2.4名相关专业卫生技术人员。
  (二)每张观察床、牙科综合治疗椅配备1.03名相关专业卫生技术人员和0.4名护士。
  (三)每科目至少有1名本专业的具有主治医师资格以上的主诊医师和1名具有护师资格以上的护士。
  四、医疗用房
  (一)建筑面积不少于lOO平方米。
  (二)每室必须独立。
  (三)手术室净使用面积不少于20平方米。
  (四)诊室每美容治疗床、牙科综合治疗椅净使用面积不少于6平方米。
  (五)应远离传染病诊疗区。
  五、设备
  (一)基本设备
  美容外科:手术床和相应的成套美容外科手术器械 电凝器 吸引器 紫外线消毒灯 无影灯 必备的消毒灭菌设备。
  美容皮肤科:离子喷雾器 多功能美容仪 皮肤磨削机 文眉机 激光治疗机 必备的消毒灭菌设备。
  美容牙科:牙科必备消毒设备 电冰箱。
  (二)具有与开展的诊疗科目相应的其他设备,具有上网功能的计算机。
  六、制定各项规章制度、人员岗位责任制;有国家制定或认可的医疗美容技术操作规范、感染管理规范、消毒技术规范,并成册可用本回答被网友采纳
第2个回答  2020-03-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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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容服务经营范围
法律分析:美容营业执照经营范围一般为美容、美体、美发,具体包括面部的美容护肤,譬如美白、祛斑、祛痘、抗衰、保湿等,除此之外,身体的护理项目也在美容院的经营范围内,包括减肥、丰胸、卵巢保养、排毒等。美容院属于服务行业,主要的服务内容一般集中在美容、美体、美发、美甲这几大块,当然也有一些美容...

有关美容美体的法律法规
美容医疗机构及开设医疗美容科室的医疗机构不得开展未向登记机关备案的医疗美容项目。 第十八条 美容医疗机构执业人员要严格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遵守医疗美容技术操作规程。 美容医疗机构使用的医用材料须经有关部门批准。 第十九条 医疗美容服务实行主诊医师负责制。医疗美容项目必须由主诊医师负责或在其指导下实施。

你好,小区开美容美体按摩店,没有证件会被查封吗?
这要看涉及的范围。按摩店封了,大多是因为店里的经营方式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被投诉引起的,而投诉的可能是顾客或者顾客家里人。也可能是按摩店早就被警察盯上了。如果该顾客和按摩店有不正当的交易关系,那么该顾客就可能会被警察追查。【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

美容美体机构退款的法律规定是什么
根据相关法规,若美容店未能依照事先约定的标准,向用户提供相应的商品或服务,则必须在消费者提出要求后,依法依规地进行交付或退款处理。如商家故意延迟或者无理由拒绝消费者关于维修、重新制作产品、调换原有产品等合理请求,或是实施了其他任何可能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都将面临退还款项的处罚处理;...

美容院营业执照经营范围有哪些
美容院属于服务行业,因此美容营业执照经营范围一般为美容、美体、美发,具体包括面部的美容护肤,譬如美白、祛斑、祛痘、抗衰、保湿等,除此之外,身体的护理项目也在美容院的经营范围内,包括减肥、丰胸、卵巢保养、排毒等。《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七条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应当由投资人或者其委托的...

美甲店需要办理卫生许可证吗?
只有皮肤护理类的美容美体,才需要办理《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美甲、美睫,是属于美容行业大类下面的化妆类,但不属于《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中规范的美容店范畴,因此,不需要办理《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美容店卫生许可证的办理流程如下:1、工商部门申请办理营业执照;2、银行开户;3、办理《法人...

美容院营业执照经营范围是什么
法律分析:养生馆营业执照经营范围:经络养生、经道养生健康保养、香熏SPA、美容美体、驭经之术、按摩养生、SPA水疗、肝肾排毒、卵巢保养、肩颈理疗、胸部理疗、汗蒸项目、中医预防养生,减压放松等服务项目。一般经营范围:投资兴办实业(具体项目另行申报);个人形象策划;企业形象策划;企业管理咨询;展览...

个体养生馆营业执照经营范围
第十七条 申请注册、变更登记的经营范围涉及国家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项目的,应当在申请登记前报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并向登记机关提交相关批准文件。第二十四条 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以下简称营业执照)分为正本和副本,载明个体工商户的名称、经营者姓名、组成形式、经营...

派出所九小场所消防处罚标准
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对同一行为规定给予单位处罚的,依照其规定处罚。第三十九条 旅馆、饭店、影剧院、娱乐场、运动场、展览馆或者其他供社会公众活动的场所的经营管理人员,违反安全规定,致使该场所有发生安全事故危险,经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日以下拘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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