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法应该如何加强及完善刑事立案监督制度

如题所述

加强刑事立案监督、完善立案监督体制是确保严格执法、准确执法、公平执法和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根本保证。因此,完善刑事立案监督的有效机制、拓宽刑事立案监督知情渠道以强化立案监督的效力就成为一个重要的课题。由于我国现行的法律对法律监督规定的较为原则和滞后,导致有些法律规定在现实中难以操作,特别是刑事立案监督方面常常是处于被动监督和监督效果不尽人意的状况,因此必须在刑事诉讼法修改中完善立案监督的有关规定。 ■拓宽检察机关刑事立案监督的知情渠道 现行法律赋予检察机关立案监督权,主要的监督手段是,发现公安机关应该立案而没有立案的,通知公安机关立案,至于对实践中经常发生的公安机关接到通知后不予立案或者立案后消极查处即消极立案的情况应如何处理,法律并没有规定进一步的监督措施。法律并没有赋予检察机关对刑事发案、受案情况的审查权,对侦查机关立案情况无法知悉和掌握,这就使检察机关无从知晓究竟有多少该立案而不立案和立案后撤销的情况,更难以作出有无违法的判断。法律规定的检察机关的立案监督仅限于通知侦查机关立案,如果监督立案后出现消极侦查或久侦不结的现象,检察机关既无权对案件进行调查,也无权要求侦查机关更换办案人员或者对责任人提出处理建议,影响监督的效果。在纠正违法方面,检察机关主要是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但并不必然启动有关机关的纠错程序,如果被监督机关既不提出异议,也不执行,检察机关的监督效力就无从实现。 对侦查机关不应当立案而立案也即是积极立案问题,即便是进行监督也是事后监督,一般是案件按程序到检察机关后经审查才能发现,或者当事人到检察机关上访才知道,如果侦查机关立案后把案件挂起来,检察机关就一无所知,更无从监督。公安机关积极立案行为中存在着大量违法现象,特别是报复陷害,徇私枉法,非法插手民事、经济纠纷等,从某种意义上说,积极立案行为比起消极立案行为具有更大的社会危害性,更容易引起民愤,导致法律的威信丧失,也是对人权的侵犯。 由于立法缺陷,使刑事立案监督缺乏应有的刚性和实效,又加之刑事立案监督的信息渠道不畅,严重制约了刑事立案监督工作的全面推进和纵深开展。因此,在修改完善刑事诉讼法立案监督规定时,应当将侦查机关对刑事案件决定立案与不立案的决定书立即送达检察机关的侦查监督部门审查,至迟不得超过三日,以接受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同时有必要规定对于公安机关不立案的案件检察机关可以直接立案,为了防止权力的滥用,应同时规定地市级以下的检察院行使这项权力时应报省级检察院批准,但案件范围则不宜限制。这样才能保证检察机关立案监督的职责在具体司法实践中得以实现和充分发挥,以体现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权威性和强制性,彻底改变检察机关立案监督的被动局面和监督滞后的问题。 ■完善刑事立案监督的对象和范围 要不断完善刑事立案监督的对象和范围,将所有拥有刑事立案权的机关都纳入监督范围,形成一个完整的、结构严密的刑事立案监督体系,对所有的刑事立案行为进行全面监督。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公检法三机关都有刑事立案权,国家安全机关、监狱机关也都具有刑事立案权,所以在修改刑事诉讼法时,应当把所有的刑事立案主体都纳入立案监督的对象,并定期按月或按季度向检察机关通报刑事立案和不立案的数量、案件性质、基本案情和采取强制措施等情况。在刑事诉讼法当中把刑事立案机关如何接受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作具体规定,使之更具程序性和可操作性。 在刑诉法修改时应增加对侦查机关法律文书中注明的“在逃”和“另案处理”人员的监督,将其列入立案监督的范围。法律文书是非常严肃的公文,必须尊重客观事实,尊重法律。而侦查机关有时以消极侦查应付检察机关的监督,在办案中时有出现犯罪嫌疑人在家或者在押,侦查机关却将其写成在逃或另案处理的现象。如一起故意伤害案,侦查机关说另一同案人在逃,经查实际情况却是在看守所中留所羁押,如果检察机关不认真审查就可能让其逃脱伤害罪的处罚。再如张某寻衅滋事一案,侦查机关将其劳动教养,法律文书中注明另案处理,检察人员在审查案件时,发现此案应定寻衅滋事罪。后该嫌疑人被法院依法判处有期徒刑。凡此种种,说明侦查机关在侦查中存在懈怠渎职之可能,因此有必要在诉讼法修改时明确规定侦查机关对“在逃”和“另案处理”人员具体处理情况负有说明义务,应向检察机关提供相关备案审查材料,以利于检察机关进行监督。 要开拓创新,努力探索刑事立案监督工作的新途径,进一步健全完善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相衔接的工作机制以拓宽立案监督范围。要和人民法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搞好协作,在监督中搞好配合,在配合中搞好监督。积极探索完善立案监督的手段和程序。着力研究探索监督行政执法活动的合法性、监督行政执法机关及时移交犯罪线索、监督公安机关对移交案件依法查办等问题,以及发现和查处行政执法人员徇私枉法、滥用职权等职务犯罪,强化惩治力度,促进依法行政,维护市场经济秩序。这样既有利于拓宽立案监督案源,加强对刑事立案机关的监督,又加强了对行政执法机关在移送刑事案件和公安机关接受立案的监督,以维护法律的正确统一实施,使检察机关的立案监督更具程序性和强制性。 ■明确检察机关立案监督中的调查处理权 由于现行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检察机关的立案监督权缺乏权威性和制约性,没有规定立案监督机关对被监督对象可以采取必要的调查权和对被监督机关对抗监督的法律保障和处罚措施,致使检察机关的刑事立案监督软弱无力,起不到立案监督应有的作用和效力。立案监督的案件常常久侦不结,有的甚至一拖多年。如果去督促,被监督机关就以找不到人等种种理由应付检察机关,检察机关对此毫无办法。所以,刑事诉讼法在修改时,应当赋予检察机关以必要的调查权,即对具有刑事立案权的机关有权调取和审查其案卷材料,有权审查受案、立案、破案、不立案、撤案等有关的法律文书。对于审查中发现有案不立、有罪不究、以罚代刑、违法插手经济纠纷、不应当撤案而撤案、拒不移交刑事案件等违法行为应当赋予检察机关给予处罚的权力。 综上所述,在刑事诉讼法修改时,对立案监督制度的完善应关注以下问题:(1)要加大对公安机关刑事立案和撤案的监督力度,赋予检察机关一定的机动侦查权;(2)要完善刑事立案监督的对象和范围,增加或者明确检察机关对立案机关的立案违法情况进行调查和处理的手段;(3)要明确立案机关接受检察机关监督的义务,追究不接受检察监督的立案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责任。总之,要强化立案监督,丰富监督手段,扩大监督范围,完善监督程序,明确监督效力,以实现监督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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