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章 共同犯罪
教学目的 :了解共同犯罪形式 .掌握共同犯罪的构成要件, 以及我国刑法对共同犯罪的分类和各种共同犯罪人的刑事责任。
教学重点:1.共同犯罪的构成要件
2.共同犯罪人的分类及共刑事责任
教学难点:共同故意的内涵
教学时间: 3学时
第一节:共同犯罪概述
一、概念:
犯罪是一种复杂的社会现象,就实施的人数而言,有单人实施的,也有两人以上共同实施的犯罪称之为共犯,后者对社会具有更大的危害性,
为此,各国刑法大多在刑法总则中设共同犯的规定来解决共同犯罪人的刑事责任问题。
我国刑法25条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两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共同犯罪成立要件
(一)二人以上:
两人以上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或单位。有两种情况不构成共犯:
1、一个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和一个无责任能力的人共同实施危害行。
2、有责任能力的人教唆和帮助无责任能力的人,实施危害行为,也包括单位与单位,自然人与单位的共犯。
(二)共同行为:
各行为人的行为都指向同一犯罪,互相联系,互相配合,形成一个统一的犯罪活动整体。
1、各行为人的行为都指向同一犯罪。
(1)围绕一个目的展开犯罪行动,指同一的特定犯罪。
(2)各行为人所实施的行为,都必须是犯罪行为,都不是犯罪行为的不构成,一个是犯罪 ,一个是不犯罪行为也不构成。
2、各行为人的行为互相联系、互相配合
先了解国外刑法理论按分工将共同犯罪分为:正犯,实施实行行为;共犯,实施的非实行行为,包括:组织行为(组织、领导、策划、指挥)、教唆行为(唆使他人实施犯罪行为)、帮助行为(提供工具、排除、障碍)。
(1)共同实行行为之间的联系。
(2)非实行行为与实行行为的联系, 因非实行行为本身并不是刑法分则规定的犯罪行为,只有与实行行为有机的结合起来才能表明共同犯罪性,成为共同犯罪行为。
具体说:一是组织行为与实行行为之间具有制约的关系:组织犯虽然可能没有直接实行犯罪,但实行犯的实行行为是在其组织、策划.指挥下实施的,实行犯罪的方法.工具和侵害对象都受组织犯的制约。是一种支配与被支配的关系。
二是教唆行为与实行行为之间具有诱发关系。诱发即产生被产生的关系。教唆行为是唆使他人实行犯罪的行为,没有教唆犯的唆使,被教唆犯就不会产生犯意而实施某种犯罪行为,被教唆的人的实行行为是教唆行为的结果,教唆行为与实行行为之间具有起始作用。
三是帮助行为与实行行为之间是有协同关系。帮助行为是对实行犯提供物质上、精神上的帮助,使实行行为易以完成,对其犯罪起着协助作用。
3、共同犯罪中的因果关系。
共同犯罪是结果犯并发生危害结果时,每一共同犯罪人的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都存在因果关系。其特殊性在于:共同犯罪行为是围绕一个犯罪目的,互相配合,互为条件的犯罪活动整体,正是这个行为整体导到了危害结果的发生,就是说,这个行为整体是危害结果发生的统一原因,即每个共同犯罪人的行为都是危害结果发生的原因的一部分,所以,不能孤立对其行为考察,来认定是其行为是否导到危害结果的发生。
(1)共同实行犯,各共同犯罪人的行为共同指向同一犯罪事实,共同作用于同一危害对象,是实行行为统一整体,即使共同犯罪人中只有一人的实行行为引起危害结果,其它行为也存在与危害结果的因果关系。
(2)对非实行犯,正如前所述,因非实行行为与实行行为的密切关连性,他们所实施的组织行为、教唆行为、帮助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虽然没有直接原因力,但通过实行行为为介质,对正常的社会关系施加影响,作为共同犯罪行为的有机整体,从而与危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三)、共同犯罪故意(P180)
1、共同故意的认识因素:认识到自己在与他人相互共同配合实行犯罪,认识到自己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共同实施犯罪危害性的认识。
2、共同犯罪故意的意志因素:对自己与他人共同实施的行为所引起的危害结果,持希望或放任的心理状态。
注意一点:成立共同犯罪,共同犯罪人之间必须存在意思联络,或称意思勾通,即双方犯意上相互沟通。沟通的方式,即可以是言传,也可以是意会。
三、不以共犯论处的几种情况
(1)共同过失,不构成共犯,缺乏共同故意,不可能形成共同犯罪行为的有机整体性,只根据各人的过失犯罪情况、分别负刑事责任。
(2)同时犯,不构成共犯,在共同一场所,实施同一性质的犯罪,即缺乏主观意思联络,又缺乏客观上的协作行为。
(3)二人以上实施危害行为,罪过形式不同,不构成共犯。行为上有联系,但主观上一是故意,一是过失,如过失引起他人犯意犯罪,或过失地帮助了他人实施故意犯罪,上述行为在国外刑法理论界存有争议,但依据我国刑法规定,因缺乏主观共同故意而不认定为共犯,应根据各人的罪过,分别处理。
(4)实施故意内容不同,不构成共犯。二人同时侵害同一被害人,但故意内容不同,一为伤害,一为杀人,分别定罪。
(5)共同犯罪中的实行过限的犯罪,不是共犯,即共同犯罪人超出共同犯罪的故意,又犯其他罪的;对其他罪只能由实行该种犯罪行为的人负责,对其余的人不以共犯论处。
(6)事后通谋的窝藏行为,如包庇行为(销脏、转移脏物),不构成共犯,这些行为与危害结果没有因果关系,违反先因后果的规律,如果事先通谋,起到一个支持和鼓励实行犯的作用,其行为可看成是犯罪行为后续行为,而与结果存在联系。
第二节 共同犯罪的形式
一、概念
即指共同犯罪的存在方式、结构状态或者共同犯罪之间的结合形态。意义:充分认识不同形式共同犯罪特点及社会危害性,以便正确运用法律,惩罚各种共同犯罪。
二、分类
1、以能否任意形成为标准进行划分
任意共同犯罪:不以多数人实施为必要构成条件,一个人可以实施,二人以上可以实施(任意共犯),刑法理论研究的主要是这种,对这种共犯应根据总则共犯条款和分则规定具体犯罪的条款定罪量刑。
必要共同犯罪:刑法分则规定犯罪构成以二人以上的行为为条件。一人无法构成犯罪,包括:对行性共犯、聚合性共犯、集团性共犯、这种共犯可直接依据刑法分则的有关规定处理。
2、以共同犯罪故意形成的时间为标准进行划分
事先通谋的共犯:在着手实行犯罪以前形成共同犯罪故意
事中通谋的共犯:在着手实行犯罪之际或过程中形成的共犯,前者的危害性大于后者,在实践中也较多。
3、以共同犯罪人之间有无分工为标准而分:
简单共犯:(共同正犯、共同实行犯)即在共同故意实行某一具体犯罪客观要件的行为。共同实行行为:有实行同样的行为,实行不同的行为和对不同对象分别实行犯罪。对简单共犯的刑事责任,依据是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和社会危害程度,分别按主、从论处。
复杂共犯:在各共同犯罪人之间存在一定分工的共同犯罪,如.组织犯、教唆犯、帮助犯,有的实行犯罪构成客观要件的行为(实行行为),有的则实施非构成要件的行为,我国刑法没规定复杂共犯,只能依据其作用和危害大小按主、从犯论处。
4、以共同犯罪人之间结合的紧密程度为标准进行划分
一般共犯:共同犯罪人之间不存在组织形式,只是为了实施某一具体犯罪而临时结合在一起。
特殊共犯:有组织的共同犯罪(犯罪集团见P186)
特征:(1)成员多数(三人以上)实践中,多达十几人、上百人。
(2)共同实施犯罪的目的性,以实施某一或某几种犯罪为目的而组成,如抢劫、盗窃、走私、贩毒。
(3)具有较强的组织性,犯罪成员之间具有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有首要分子、骨干分子和一般成员,有的甚至有“铁的纪律”和帮规来维系约束集团成员。
(4)具有相当的固定性,以多次、长期实施犯罪为目的而组织起来,基本成员是固定的。
第三节 共同犯罪人的刑事责任
一、共同犯罪人的分类标准:
从各国立法例来看:主要有两种:(1)以分工为标准:分组织犯、实行犯、教唆犯、帮助犯。(2)以所起的作用为标准:分主犯、从犯、胁从犯(我国独创),第一种分法比较客观地反映了共同犯罪人在共同犯罪中从事什么样的活动,便于对共同犯罪人的行为定罪,但却没揭示其在犯罪活动中起了什么作用,不利于确定其刑事责任。第二种分类比较客观地反应了共同犯罪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大小,反应了他们各自不同的危害程度,便于对他们量刑,但没反映各共同犯罪活动中的分工,对其定罪不好解决。我国刑法历来重视以作用为标准对共同犯罪分类,同时也考虑到教唆犯不在作用分类之中,又将其加入。可见,我国刑法是以作用为主兼顾分工对共同犯罪人的分类。分为:主犯、从犯、协从犯、教唆犯。
二、各共同犯罪人的特征及刑事责任
(一)主犯
1、种类及特征
(1)首要分子:一类是集团犯罪中的首要分子(组织犯),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犯罪分子。另一类是聚众犯罪中的首要分子,即在聚众犯罪中起组织、领导、指挥作用的犯罪分子。 如集众劫狱罪、集众扰乱交通秩序的首要分子。
(2)起主要作用的犯罪分子(主要的实行犯)
一种是犯罪的积极参与者,出谋划策者;
一种是犯罪的主要实施者(直接造成严重危害后果)如犯罪集团的骨干分子和一般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实行犯。
2、刑事责任
共同犯罪的归责原则:部分行为、整体责任。
(1)首要分子,按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其他成员超出集团预谋的除外)。
(2)其他主犯,应按照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二)从犯 P190
1、种类:(1)起次要的作用的从犯(次要实行犯)
(2)起辅助作用的从犯(帮助犯)既为实行犯犯罪制造方便条件,而不直接参加实行犯罪的行为。
注意:主犯、从犯的认定时一般有主有从,特殊情节可能都是主犯,但不能都是从犯.
2、刑事责任:有同等处罚说、必减说、得减说(观点见P180)
我国刑法采用必减说: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根据所参与的犯罪,不能比照主犯,主犯若有从重、从轻情节呢?
(三)胁从犯
被胁迫参加犯罪活动,既受到暴力威胁或精神威胁,而不情愿的参与犯罪(不得不参与,为避免遭受现实的危害或不利)但这时被胁迫者还是有自由意志的,他参加犯罪仍然是他自行选择的结果,所以他对参加的犯罪活动应负刑事责任。
刑事责任:因胁从犯主观上不愿意参加犯罪活动,客观上在共同犯罪中往往所起的作用较小,所以,应当按照他的犯罪情节,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四)教唆犯,故意唆使他人犯罪的人
1、教唆犯的性质,是理论上争议较大的一个问题。
(1)从属性说(客观说),即从属于实行犯。教唆犯是通过被教唆的人的犯罪行为而达到其危害社会的目的。就教唆犯与被教唆人关系而言,教唆犯处于从属地位,实行犯构成犯罪,教唆犯亦构成犯罪,实行犯不构成犯罪,教唆犯即不能成立。
(2)独立性说(主观说,强调人身危险性),教唆犯教唆他人犯罪行为的本身就是对社会有危害性的行为,无论被教唆的人是否实施了被教唆的罪,教唆行为都构成犯罪。所在教唆犯在共犯中处于相对独立的地位。
(3)二重性说,在我国是通说。尽管有学者提出质疑,但该说符合我国刑法对教唆犯的规定。刑法29条1款规定:教唆他人犯罪的,应当按照他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处罚。体现的是从属性。2款:如果被教唆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对于教唆犯,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体现的是独立性。
2、教唆犯的构成要件
(1)客观上有教唆他人犯罪的行为,即唆使具有责任能力而没有犯罪意图的人产生犯罪意图。
A.犯罪对象是有责任能力的人,否则是利用无责任能力的人犯罪的间接正犯。如果误认为有责任能力而教唆之,仍构成教唆犯,因这种错误对教唆故意不发生影响。犯罪对象还必须是无犯罪意图的人,如果有犯罪意图则构成教唆未遂。
B.教唆的手段、方式多样,口头、书面;眼色、手势;威逼、利诱、劝说、请求、激将等。
(2)主观上有教唆他人犯罪的故意.
A.认识因素,认识到自己的行为是在促使他人实施某种具体的犯罪。
B.意志因素,是希望他人实施犯罪(直接故意),有人主张也当指间接故意。如主观上无故意,即说者无心,听者有意,而引起他人犯意的则不构成。
3、特征
(1)犯意的制造者:犯意产生多是量的积累导致质变的过程,教唆就成为一个人反社会意识迅速膨胀的催化剂,起到激发不法潜意识的作用,以对他人灌输犯罪意图,制造犯意为己任。
(2)是通过他人实现其犯罪意图,本人并不实施,是幕后的策划者。如果教唆之后,还与他人共同实现犯罪行为,就是实行犯,也就不需要通过被教唆者的行为来定罪了,可考虑其情节,是否定主犯。
4、刑事责任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教唆犯在教唆他人犯罪的故意支配下,实施了教唆行为,即已构成犯罪,不以被教唆的人实施所教唆的罪为构成要件,但可将其作为既遂和未遂的标准。
(1)既遂,应当按照他在其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处罚。通常为主犯,特殊情况下也可按从犯(教唆帮助犯)。
(2)教唆未满18周岁的人犯罪的(具有责任能力的未成年人)从重处罚。
(3)教唆未遂的,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具体是指:A.被教唆人拒绝
B.当时接受事后又打消念头
C.被教唆者没有犯教唆罪(教去杀人,没敢仅盗窃)
D.被教唆者已有实施该罪故意
这些情况,或者没有引起被教唆者的犯意,或者没有着手实行犯罪,或者实行犯罪了但与教唆行为无因果关系。
三、共同犯罪认定的疑难问题
(一)片面共犯问题
片面共犯是指行为人单方面有与他人共同实施犯罪的故意,并与之共同实施了犯罪行为,但他人并不知情的情况。如暗中提供犯罪工具,设置障碍防止被害人逃跑等。
1、否定说:西原春夫:“因为作为共犯成立要件的意思疏通必须是相互的”。何秉松指出:“根据我国刑法规定,不承认他是共犯,因为,他的故意和行为都是单方的,而不是行为人相互之间的共同故意和相互利用对方的行为,与我国刑法规定的共同犯罪的概念不符合。片面共犯这概念自身在逻辑上就是矛盾的。”
2、肯定说:牧野英一说:“共同加功的意思属于犯罪人心理的事项,其相互交换或者共犯者的双方有此交换,不过是外界的事项。所以我们认为,作为共犯的主观要件的这种意思,即使在片面的场合也可以成立。在该场合,对于有这种意思的一方,产生共犯的效果”。陈兴良持此观点,认为片面共犯的帮助行为与被帮助者的实行行为是造成危害结果发生的共同原因,但帮助者的行为并不是刑法分则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行为,如果不将帮助犯定为共犯,就找不到追究其刑事责任的法律根据,而无法定罪。
持肯定观点的学者,可以解决实际问题,但没有解决片面共犯与我国刑法对共同犯罪规定的矛盾。持否定说的人,却无法否认片面帮助他人犯罪的情况存在(因不与实行犯相联系则无法定罪)。
国外刑法对帮助犯这种共同犯罪人的界定与我国不同,如《德国刑法典》规定:“对他人故意实施的违法行为故意予以帮助的,是帮助犯。”日本刑法规定:“帮助正犯的是从犯”并没有要求必须是正犯知道他人帮助。
我国刑法对帮助犯也应采用德、日等国刑法所做的规定,承认片面帮助犯,也就不会发生概念本身存在逻辑矛盾的问题了。当然,最终还是应当通过修改刑法的方式解决。我国司法实践中是承认片面共犯的,这实际是有悖于罪刑法定原则的。
(二)共同犯罪的未遂与中止问题
司法实践中,共同犯罪也存在未遂和中止的问题。由于共同犯罪是一种比单独犯罪更复杂的犯罪形态,所以,其未遂和中止在认定和处理上也有自己的特点。
1、共同犯罪的未遂
实行犯未遂
(1)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的认定。在共同实行犯中,只要有一人着手实行了犯罪,就视为全体共同犯罪人着手实行了犯罪,整个犯罪进入着手状态。如果此时由于意志外的原因停下来,不能说已着手实施的犯罪分子未遂,未着手实施的是犯罪预备。因为共同实行犯的行为是一个整体,每个犯罪人的行为不在仅代表自己,而是与其他共同犯罪人形成了连带关系,影响着其他共同犯罪人的行为进程。
(2)犯罪未得逞(未完成)。这个问题较为复杂,应分不同情况:
A、结果犯,这些犯罪以发生一定的犯罪结果为其犯罪构成的必要条件,即以结果发生与否作为犯罪是否得逞的标志。在共同实行犯中全部共犯的行为是一个有机的整体,而结果只有一个。所以,共同实行犯中只要有一个人的行为造成了犯罪结果,就应该认定为全体共同实行行为的既遂(具有可替代性)。如认定未得逞,必须是整体犯罪结果未出现。
B、行为犯,这类犯罪以实行一定犯罪行为为其犯罪的构成要件,为此,犯罪行为是否完成,便成为认定犯罪是否得逞的标准。在这类犯罪中,每个人的行为具有相对独立性和不可代替性,某一共犯人犯罪既遂的效力不能及于其他共犯人,因此,各共犯的未遂或既遂是各自独立的。
非实行犯的未遂
组织犯、帮助犯自己不参与实行行为,其犯罪意图是通过实行犯的实行行为实现的,因而组织犯、帮助犯都是以实行犯的未遂为未遂的标志。
2、共同犯罪的中止
(1)时空性.实行犯,事先有通谋的共同实行犯中,犯罪中止的时空范围从各行为人共谋开始,至犯罪既遂止;事先无通谋的共同实行犯中,犯罪中止的时空范围从共同着手开始至犯罪既遂止。
帮助犯的时空范围应从实施帮助行为开始,至实行犯完成犯罪止。
(2)有效性
第一,实行犯中止,应区别对待:
结果犯中止,某一个实行犯的中止成立,以阻止其他实行犯继续实施犯罪,或有效防止危害结果发生为必要要件,而仅仅停止本人的犯罪行为是不够的。如果只是本人消极的放弃犯罪行为,而放任其他实行犯继续将犯罪实行完毕(或阻止了.没成功),以致造成危害结果,就不能成立犯罪中止。因其先前行为已对整个共同犯罪行为产生了积极的加工作用,即使其他共犯将其实施完毕,引起犯罪结果发生,在这个结果中也包含了他先前行为的原因力的作用。
行为犯中止,行为犯的各共同犯罪人的行为都具有不可代替性,只要中止犯自动放弃自己的犯罪行为,即可成立犯罪中止,而不要求其阻止其他共同犯罪人的犯罪行为。
第二,组织犯的中止,永远表现为积极有效的阻止整个共同犯罪行为向完成形态继续发展。
第三,帮助犯中止也要区分不同情况:
实行犯实行犯罪以前,帮助犯只要及时有效的撤消帮助,阻止实行犯利用自己所创造的条件去实施犯罪的情况下,即成立中止(切断自己的行为与结果的联系)。
实行犯已着手实行犯罪时,帮助犯只有在及时制止实行犯的犯罪行为,并且有效的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情况下,才能成立犯罪中止。
注意:共同犯罪的停止形态,可以是所有犯罪人的未遂和中止,也可依各犯罪人各自的主观意志的不同而定未遂和中止。
学习重点:
共同犯罪的构成要件;共同犯罪人的分类及刑事责任;了解共同犯罪的种类.
参考资料:http://xfx.cjlu.edu.cn/course/ebook/ebook11.ht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