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我国社会而言,推行行政问责制的难点包括哪些方面

如题所述

  对于我国社会而言,推行行政问责制的难点包括以下方面:
  (一)问责权责不清
  我国党政之间、行政机关上下级之间、不同行政机关之间职能交叉严重,责任划分模糊,是行政管理中的一大问题。由于缺乏科学的职位分类制度,政务类和业务类的公务员职责也不清楚,导致责任虚置或责任无法追究。权责明晰是建立和推行行政问责制的前提和关键,而目前我国行政体制中的权责不清是实行行政问责制的重要障碍。
  发生重大事故、决策失误、工作执行不力等等,由谁来负责,负什么样的责任,应该由清晰明了的规章制度加以明确,真正的行政问责制必须建立在严格的职责划分上,只有这样,才能把行政问责落到实处,才能实施严格意义上的行政问责制。我国目前政治体制和行政体制的种种弊端造成责任的归属难以确定,制约着行政问责制的建立和推行。归纳起来权责不清主要表现在一下三个方面:一是党政权责不清。由于传统体制的惯性,党委作决策,政府去执行,出了问题,责任究竟在党委,还是在政府,很难确定,现实实践中往往只问责政府,这正反映了党政权责不对等。二是上下级权责不清。我国行政机构的层次太多,从中央到地方,要经过中央政府、省、市(含行署)、县(市)、乡(镇)五个层次,执行或决策出了问题,到底追究哪一级政府的责任?三是不同行政机关之间权责不清楚。从横向上看,我国行政机构的职能部门划分过细,过细的分工必然带来职能交叉、权责不清。总之,这些权责不清的状况成为建立和推行行政问责制的严重障碍。
  (二)问责主体缺位
  问责主体就是由谁来问责。政府官员经过授权才拥有公共权力,其责任对象应是人民群众,官员问责的主体也应是人民群众。我国的政治制度实行的是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按照宪法的规定,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是同级最高人民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都要对人大负责,人大代表有宪政权威上的质询权,但遗憾的是,不少地方人大的最高权力得不到体现。从各地行政问责实践来看,有关领导被问责,从问责的主体看,几乎都是上级有关部门通过调查,做出的处理。作为最高权力机关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并没有在这些问责中体现问责主体的作用,说明行政部门的施政很少真正向人大负责,人大对行政官员的失职与违法行为也很难真正追究责任。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是当地最高国家权力机关,是一个法定的监督机关,人民代表植于人民群众之中,对当地发生的事故真相更易了解,能够更快更好地履行问责的法定职责。当行政机关行使行政权力出现违法违规、失职读职行为或侵犯人民群众利益时,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该及时启动问责程序,调查事实真相,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做出适当的问责处理,让问责成为一项长期的、根本的制度。另外,问责主体除了人大外,还有司法机关、政协、舆论媒体及公众,仅局限于行政部门内部的上下级之间的问责,效果将大打折扣,会导致问责不公、不实。
  (三)问责标准不一
  自“非典”以来各地问责意识逐步增强,各地纷纷制定各种问责制度,“问责风暴”席卷而来。但是仔细研究各种问责制度,考察问责行为,发现问责标准不统一,问责的后果不尽相同,也就有失公允。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相同问责事由,问责后果不同。针对同一事由,有些地方追究责任更严重,有的地方责任更轻,甚至不用追究责任。二是同一问责事由,因所发生时间不同,问责后果不一。在我国,疾风骤雨般的问责、运动式问责并不少见,上级领导重视、群众关注的问责事件问责速度快而后果重,而对于同样的问责事由,在另外时间发生,往往追究责任轻描淡写,这也会导致问责不公、问责不实。
  (四)问责范围过窄
  目前我国推行行政问责制所涉及的问责案件,主要是生产安全事故、食品卫生案件、拆迁事件、腐败案件及突发性灾难事故等,这些事件事故直接关系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关系社会发展与稳定,对这类问题不仅要问责,还要加大问责力度。但是,局限于这一类非常态事件的问责,与国际社会广泛的问责事项相比,显然范围偏窄。随着问责的深入展开与制度化,问责范围理应将行政机关或行政工作人员的隐形失职、决策失误、用人失察或行政不作为包括在内,即将问责范围从意外事故问责扩大到常规行为的问责,从过错问责向追究无为问责转变。
  (五)问责程序不实
  合法正当的程序决定了法治与人治的区别,程序是行政问责沿着法治的轨道健康、持续发展的保证,也只有程序才能把行政权力制约于法律框架。只有具备了正当合法程序,行政问责制才是一种真正有意义的制度建设,否则,就是随意性的摆设。我国行政问责在程序操作层面存在诸多难点,程序设计上尚需完善,具体程序无章可循,公众缺乏知情权,被问责对象的抗辩申诉权利没有得到充分保障,问责过程幕后权力操作,等等一系列问题表明问责程序不实。问责程序缺乏法定操作性,处理过程不透明,也会影响行政问责的效能。
  (六)问责法律缺失
  从行政问责的实践中不难发现目前的问责随意性较大,缺乏法律依据,如问责事由的规定不具体,弹性大,难以认定;责任的追究不全面,法律责任、道德责任等被追究的现象不多;问责程序缺乏可操作性,无具体法规可依。总之,中央制定了很多有关问责的政策,地方也有不少关于问责的政府规章,但缺乏真正意义的、全面的、专门的行政问责法规。任何制度要发挥作用必须有一定的法规程序,现阶段的行政问责还没上升到法律问责,问什么事的责、由谁问责、以什么程序问责、该承担什么责任、结果如何实行救济,等等问题均未通过法律明晰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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