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保护未成年人的受教育权?

如何保护未成年人的受教育权?

【英盛观察】受教育权是指公民享有的由法律规定的接受教育的权利,包括获得接受教育的机会、保障必要的受教育条件等方面。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明确列举了儿童应当享有的生命权、受教育权等几十项权利。未成年人保护法第18条规定学校应当尊重未成年学生受教育的权利,并规定学校不得歧视品行有缺点、学习有困难的学生,以及不得违反法律和国家规定开除未成年学生等。
一、关心、爱护全体未成年学生。保护未成年学生受教育权的一个重要方面是关心、爱护全体学生,对品行有缺点、学习有困难的学生,应当耐心教育、帮助,不得歧视。

(一)关心、爱护全体学生。关心爱护学生的内容应当是多方面的,不但包括关心学生的学习成绩和在校表现,还包括关心学生的身体状况、心理健康、思想状况以及保护学生在校期间的各种权利不受非法侵害等各个方面。在教育学生的过程中,学校、幼儿园、托儿所的教职员工要做到关心、细心、热心和耐心。关心爱护学生既是法律对教职员工提出的要求,也是教师职业最基本的道德要求。关心、爱护学生,不仅要体现在整个教育教学过程中,而且体现在面向全体学生上。

(二)一视同仁地平等对待学生是学校教育的基本原则。未成年人应当依法平等地享有受教育的权利,不因民族、性别、户籍、家庭状况、宗教信仰、身体状况等而受到任何区别或者不公正的待遇。“不歧视”并不是不考虑学生的实际情况而同等对待学生,相反对于品行有缺点、学习有困难的学生给予特殊关注才是其应有之意。在学校教师应以身作则,不歧视品行有缺点、学习有困难的学生,给予其更多的关爱和帮助。教师还应当鼓励和引导同学,形成团结和帮助这些学生的良好道德风尚。

教师应当关心、爱护学生的法律规定体现在义务教育法、教师法、中小学教师职业道德规范等一系列法律、法规以及规范性法律文件当中。对于品行有缺点、学习有困难的学生,应耐心教育、帮助和鼓励,当学生犯错误或者学习有困难时,要采取符合未成年学生心理特征的方式,如谈心,善意的、中肯的、不伤害其人格的教导,绝不能采用有损未成年学生自尊心或者带有歧视、侮辱性质的语言和方式。应当倡导以鼓励教育为主导的教育理念,给未成年人创造一个尊重、信任、沟通、理解的成长氛围。

二、不得违反法律和国家规定开除未成年学生。在所有针对未成年人的处分当中,开除是直接剥夺未成年人受教育权的最严历的处分措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18条规定不得违反法律和国家规定开除未成年学生。与此有关的法律规定主要有:宪法第46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教育法第9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财产状况、宗教信仰等,依法享有平等的受教育机会”;义务教育法第2条规定:“国家实行九年义务教育制度。义务教育是国家统一实施的所有适龄儿童、少年必须接受的教育,是国家必须予以保障的公益性事业”;义务教育法第27条规定:“对违反学校管理制度的学生,学校应当予以批评教育,不得开除”。

要保障未成年学生的受教育权,意味着不论何种情形,学校都不能开除义务教育阶段的未成年学生。即使对不属于义务教育阶段的未成年学生,学校也不能随意开除。对于高中和大学阶段的未成年学生,在对学生进行开除处分时必须严格限制。假如未成年人发生了严重违反校规校纪或触犯刑罚等情形,学校开除该未成年人也必须遵循必要的实体和程序方面的规定,以最大限度地保障未成年人的受教育权。在实体方面,要有充分确凿的证据,并且只有在适用其他处分方式不能起到教育作用时才能适用开除的处分;程序方面的要求则包括在开除学生之前履行充分告知义务,给学生陈述和辩解的机会,召开听证会、集体讨论处分决定、书面告知被处分学生及家长等。

虽然法律规定不得随意开除学生,但是实践中还存在着其他方式剥夺未成年学生受教育权的情形。例如,教师不让未成年学生参加考试、停课、劝退等。虽然学校并没有明确给予处分,但是这些都属于变相剥夺或限制未成年人受教育权的情形,实际上导致未成年学生暂时或者永久丧失受教育的权利和机会,必须坚决予以制止和杜绝。为充分保障未成年学生的受教育权,必须要赋予受处分学生明确的救济途径。根据我国教育法第42条规定,学生如果对学校给予的处分不服,可以向学校所属的教育部门提出申诉;如果认为教师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可以向学校所属的教育部门提出申诉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对于针对未成年人的不合法和不公正的处分行为,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坚决予以改正,从而保障未成年学生的受教育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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