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方各级公安机关刑事案件管辖的基本原则

如题所述

实行案件分工管辖。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对其有相应的规定:

第十五条 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公安机关管辖。如果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管辖。

犯罪地包括犯罪行为发生地和犯罪结果发生地。法律、司法解释或者其他规范性文件对有关犯罪案件的管辖作出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扩展资料: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相关法条: 

第十条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应当向同级人民检察院提请批准逮捕、移送审查起诉。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对不通晓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译。

在少数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杂居的地区,应当使用当地通用的语言进行讯问。对外公布的诉讼文书,应当使用当地通用的文字。

第十二条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各地区、各部门之间应当加强协作和配合,依法履行协查、协办职责。上级公安机关应当加强监督、协调和指导。

参考资料来源:百度百科-《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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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个回答  2012-06-06
个地方公安机关对办理刑事案件的基本原则没有明确的规定,但公安部对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的基本原则有规定,具体体现在《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修正)》中:第一章 任务和基本原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贯彻实施,保证
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正确履行职权,统一办案程序,确保办案质量,提
高办案效率,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任务,是保证准确、及时地查明犯
罪事实,正确应用法律,惩罚犯罪分子,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教
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积极同犯罪行为作斗争,以维护社会主义法制,保
护公民人身权利、财产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
业的顺利进行。

  第三条 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基本职权,是依照法律对刑事案件
立案、侦查、预审;决定、执行强制措施;对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的不予
立案,已经追究的撤销案件;对侦查终结应当起诉的案件,移送人民检察
院审查决定;对不够刑事处罚的犯罪嫌疑人需要行政处理的,依法给予处
理;对被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剩余刑期在一年以下的罪犯,代为执
行刑罚;执行管制、拘役、剥夺政治权利、驱逐出境、暂予监外执行;对
假释和判处拘役缓刑、有期徒刑缓刑的罪犯执行监督、考察。

  第四条 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必须依靠群众,以事实为根据,以
法律为准绳。对于一切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在法律面前,不允
许有任何特权。

  第五条 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必须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分工
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

  第六条 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接受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

  第七条 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应当建立和完善办案责任制度、错
案责任追究制度等内部监督制度。

  在刑事诉讼中,上级公安机关发现下级公安机关作出的决定或者办理
的案件有错误的,有权予以撤销或者变更,也可以指令下级公安机关予以
纠正。

  下级公安机关对上级公安机关的决定必须执行,如果认为有错误,可
以在执行的同时向上级公安机关报告。

  第八条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必须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
口供,严禁刑讯逼供。

  第九条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应当保障诉讼参与人依法享有的各
项诉讼权利。

  公安机关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应当由专门机构或者专职人员负责
,贯彻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照顾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保障他们的
合法权益。

  第十条 各级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应当依法向同级人民检察院提
请逮捕、移送起诉,严格遵守刑事案件办案期限的规定。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对于不通晓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
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译。

  在少数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杂居的地区,应当使用当地通用的语言进
行讯问。对外公布的诉讼文书,应当使用当地通用的文字。

  第十二条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各地区之间应当加强相互协作和
配合,严格履行协查、协办职责。

  第十三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和公安部签
订的双边合作协议,或者按照互惠原则,我国公安机关和外国警察机关可
以相互请求刑事司法协助和警务合作。

参考资料: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

第2个回答  推荐于2017-09-19
地方各级公安机关刑事案件管辖的基本原则: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公安机关管辖。如果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管辖。
  犯罪地包括犯罪行为发生地和犯罪结果发生地。犯罪行为发生地,包括犯罪行为的实施地以及预备地、开始地、途经地、结束地等与犯罪行为有关的地点;犯罪行为有连续、持续或者继续状态的,犯罪行为连续、持续或者继续实施的地方都属于犯罪行为发生地。犯罪结果发生地,包括犯罪对象被侵害地、犯罪所得的实际取得地、藏匿地、转移地、使用地、销售地。
  居住地包括户籍所在地、经常居住地。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户籍所在地最后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
  法律、司法解释或者其他规范性文件对有关犯罪案件的管辖作出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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