请问合同法中附随义务和次要义务的区别以及主要义务和主给付义务的区别是什么?

我在看王利明的合同法时,看到他将合同义务进行了这两种分类,即:主要义务和次要义务,主给付义务和附随义务。我觉得他们的界限很模糊,但是书中并没有作详细区分,有没有比较权威的解答?最好能写明是谁、哪本书里的观点。谢谢~

目前获得公认的是王泽鉴先生的观点, 他认为附随义务是在债之关系上,除给付义务以外, 基于诚实信用原则, 在当事人间尚发生保护、照顾、通知、忠实及协力义务。
——王泽鉴. 契约关系对第三人之保护效力[ M] / / 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 第2 册) . 北京: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 年版, 第32 页.追问

那次要义务和附随义务的区别是什么?比如我买个东西,卖方交付说明书的义务是次要义务还是附随义务?

追答

从给付义务与附随义务的区别
1、目的或作用的不同。从给付义务的目的在于实现给付的利益,使得主给付义务更臻完善;而狭义的附随义务的作用在于弥补给付义务的不足,以确保债权人的固有利益的完整。从价值取向来看,从给付义务旨在使得主给付义务得到满足,而附随义务的价值在于实现合同利益的最大化。因此二者与给付的关联程度不同。
2、不确定性的程度不同。从给付义务和附随义务都非自始完全确定,但其情形依然有所不同。从给付义务因以确保主给付义务为目的,故其内容在债的发生时通常可以得到确定;而附随义务在债发生时,基本不可能确定。
  3、法定或约定的可能性不同。从给付义务的发生根据为:法律规定、当事人的约定、诚实信用原则。而附随义务的法源基础则是诚实信用这一民法中的“帝王”原则。从义务内容上看,从给付义务的内容通常为增加一种物的给付、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或完成其他的行为等,确定性较高,法定或约定的操作性较强;而附随义务虽然在法理现代化进程中有一定法定趋势,但其内容仍然以不确定性为其基本特点,故法定或约定可能性较小。
  4、可诉性不同。附随义务与从给付义务的区别,应以能否独立诉请履行为一判断标准,能够独立诉请履行的为从给付义务,不能独立诉请履行的为附随义务。需要说明的是,这里所指附随义务不能独立诉请履行,是指附随义务本身不能成为诉讼请求的客体,但如果在附随义务被违反,且构成积极侵害债权的情况下,债权人得以损害赔偿请求权之名义诉请债务人承担赔偿责任。
5、违反的法律后果不同。首先,违反上述两种义务,引起损害赔偿的范围不同。附随义务的违反所应赔偿的范围是固有利益的损害,而从给付义务既然为确保和辅助主给付义务而生,那么违反后若致主给付义务无法履行,则发生履行利益的赔偿问题。其次,能否产生同时履行抗辩权及解除权不同。由于从给付义务以确保和辅助主给付义务为目的,因此从给付义务违反后如导致主给付义务不能履行或者无利益,则可产生同时履行抗辩权或解除权。而附随义务以债权人的固有利益为保护的目的,故违反后原则上应仅仅产生损害赔偿而没有同时履行抗辩权和解除权的问题。

次要义务一般会事先约定,或者是有行业习惯;附随义务不需要约定,法律也不需要有详细规定,因为附随义务是多种多样的,法律不可能穷尽。只要是符合诚实信用原则,就能说是附随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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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个回答  2015-04-21
目前获得公认的是王泽鉴先生的观点, 他认为附随义务是在债之关系上,除给付义务以外, 基于诚实信用原则, 在当事人间尚发生保护、照顾、通知、忠实及协力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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