请教一个劳动仲裁问题

我们和公司关于劳务关系及工资问题发生了争议,我们申请了劳动仲裁,
开庭时公司没有拿出任何证据,裁判员都笑了,结果好像没有什么争议,但是裁判员说给我们调解,说调解可能更快什么的,我们就相信签了字同意调解,但是过了一个星期调解估计估计公司没有调解的意思我就想让裁决书快点下来,问了那个裁决员她说让我等,结果会打电话通知我们的,我问最迟什么时候,她说最长三个月结果才能出来。
我想知道这符合裁决程序么?还有就是现在公司找证据能不能影响裁决结果?公司要是上诉了最快什么时候能有结果?我们交的仲裁费什么时候能退给我们?
问题有点麻烦,但是希望给指点迷津,谢谢了!

  第一,公司没有拿出任何证据,是好事(你想啊,公司没东西能证明你们没有劳务关系,反之而言,就是你与公司有劳动关系确实成立)

  第二,仲裁程序

  从当事人向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就进入仲裁程序。仲裁程序,是指由法律规定仲裁机构处理争议所需经过的步骤,一般包括申请、受理、组成仲裁庭、开庭和裁决等几个主要的必经环节。在整个仲裁过程中,从一开始,当事人既可以亲自参加仲裁活动,也可以委托他人代自己进行仲裁活动。根据《仲裁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律师和其他代理人进行仲裁活动,委托律师和其他代理人进行仲裁活动的,应当向仲裁委员会提交授权委托书。
  1.当事人申请
  这里所说的申请,是指合同一方当事人依据双方达成的仲裁协议(含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向选定的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书。双方当事人有仲裁协议的,当发生合同争议时,要处理该争议,一方当事人必须向仲裁机构提出仲裁申请。该方当事人为申请人,对方为被申请人。当事人申请,是仲裁程序的第一个法定环节。
  当事人申请仲裁时,应当向选定的仲裁委员会递交仲裁申请书(一式两份,正本和副本)。由此可见,仲裁申请须以书面形式提出,而不宜用口头向仲裁机构提出申请。仲裁申请书,可以由当事人自己写,也可以由当事人委托他人代写。根据《仲裁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仲裁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1)当事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和住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2)仲裁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理由;(3)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另外,在提出申请的同时,当事人还应当向仲裁机构提交仲裁协议(副本)。
  2.仲裁机构受理
  这里所说的受理,是指仲裁委员会经过审查对符合法定条件的仲裁申请予以接受。受理表明,仲裁机构已立案,打算处理该案件。当然,并不是所有仲裁申请都被仲裁机构接受,只有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才为仲裁机构接受。根据《仲裁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必须有仲裁协议;(2)必须有具体的仲裁请求和事实、理由;(3)必须属于仲裁委员会的受理范围。
  凡是符合上述条件的仲裁申请,仲裁机构应予受理;凡是不同时具备上述条件的申请,仲裁机构应不予受理。根据《仲裁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书之日起5日内,经过审查,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受理,并通知当事人;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需要指出的是,对于没有提交仲裁协议或者仲裁事项或事实不清的申请,仲裁机构在不受理的时候,可告诉当事人补交或者补正。
  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后,应当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5日)内将仲裁规则和仲裁员名册送达申请人,并将仲裁申请书副本和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送达被申请人。被申请人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后,应当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15日)内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答辩书。仲裁委员会收到答辩书后,应当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将答辩书副本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需要说明的是,提交仲裁申请或者仲裁机构受理后,申请人可以放弃或者变更仲裁请求(主要是增加或者减少仲裁请求事项等),被申请人可以承认或者反驳仲裁请求,有权提出反请求(请求申请人赔偿因违约造成自己的损失)。
  还有,在开庭前,还应注意财产保全问题。所谓财产保全,是指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前应一方当事人(一般为原告)要求,依法对另一方的财产所采取的扣押、查封等强制措施。仲裁委员会无权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但当事人可以向其提出财产保证措施的请求,根据《仲裁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因另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裁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可以申请财产保全;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提交人民法院。财产保全的申请有错误时,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有关财产保全措施问题,请见诉讼中有关内容。
  3.组成仲裁庭
  仲裁委员会受理当事人仲裁申请后,应依法组成仲裁庭来处理案件,这也是仲裁争议案件的必经程序。这里所说的仲裁庭,不是指仲裁委员会内部常设的组织机构,而是指由仲裁委员会成员(即仲裁员)依据当事人约定或者仲裁委员会指定组成的仲裁某一具体争议的临时机构。仲裁庭虽然是一个临时性组织,处理某一争议后就不存在,但是由于它具体裁决当事人提交的争议,所以其组成的意义重大。为此,《仲裁法》第四章第二节专门对仲裁庭的组成及有关问题作了规定。
  (1)仲裁庭的组成
  仲裁是基于当事人的共同意愿进行的,这一点是它与诉讼的重要区别之一。因此,从仲裁协议的签订、仲裁机构的选择到仲裁员的选定或者仲裁庭的组成,都要求充分体现双方当事人的意愿。与法庭由法院指定的审判人员组成不同,仲裁庭一般是根据双方当事人的意愿来组成,只有在当事人没有按要求约定仲裁庭时,仲裁机构才可指定组成。
  ①仲裁庭的组成方式。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可以组成合议仲裁庭,也可以组成独任仲裁庭,前者由3名仲裁员组成,后者由1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由3名仲裁员组成的,应设首席仲裁员(即为首的仲裁员)。至于选择哪种组成方式,应由双方当事人根据争议难易程度等情况来确定;如果当事人没有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约定仲裁庭的组成方式,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
  ②仲裁员的确定和组成程序。当事人双方不仅可以选择仲裁庭的组成方式,还可以选择仲裁员。当事人约定由3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应当各自选定或者各自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1名仲裁员,第三名仲裁员由当事人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第三名仲裁员是首席仲裁员。当事人约定由1名仲裁员成立仲裁庭的,应当由当事人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仲裁员。当然,需要指出是,当事人没有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选定仲裁员的,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
  仲裁庭按照上述规定组成后,仲裁委员会应当将仲裁庭的组成情况书面通知当事人。
  (2)仲裁员的回避
  ①回避的条件。组成仲裁庭的仲裁员依法回避后,不再参与案件的处理,这对公正执法、平等对待当事人具有重要作用。根据《仲裁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回避,当事人也有权提出回避申请:①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②与本案有利害关系;③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如亲朋友好友关系等),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④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的请客送礼的。
  ②回避的提出和决定。仲裁庭的组成人员,如果认为自己办理本案不合适,应自行申请回避;当事人发现仲裁庭组成人员不适合时,也可以提出回避申请。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应当说明理由,在首次开庭前提出;回避事由在首次开庭后知道的,可以在最后一次开庭终结前提出。提出回避申请后,被申请的仲裁员是否回避,由仲裁委员会主任决定;仲裁委员会主任担任仲裁员时,由仲裁委员会集体决定。
  仲裁员因回避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履行职责的,应当依照上述规定的办法重新选定或者指定仲裁员。
  因回避而重新选定或者指定仲裁员后,当事人可以请求已进行的仲裁程序重新进行,是否准许,由仲裁庭决定;仲裁庭也可以自行决定已进行的仲裁程序是否重新进行。
  4.开庭、裁决
  仲裁委员会组成仲裁庭后,就应依法开庭进行仲裁。开庭和裁决,是仲裁程序中主要的环节,《仲裁法》第四章第三节专门对此作了规定。
  (1)开庭和裁决
  仲裁应当开庭进行,当事人协议不开庭的,仲裁庭可以根据仲裁申请书、答辩书以及其他材料作出裁决。一般情况下,仲裁不公开进行。当事人协议公开的,可以公开进行,但涉及国家秘密的除外。
  开庭前,仲裁委员会应当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将开庭日期、地点,以书面方式通知双方当事人。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请求延期开庭;是否延期,由仲裁庭决定。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视为撤回仲裁申请。被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裁决。
  实践中,仲裁庭开庭仲裁大致按如下顺序进行:
  ①开庭时,由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宣布仲裁庭组成人员(含仲裁员和记录人员)名单,并询问当事人是否申请回避。
  ②听取当事人主张。在庭上,申请人应提出仲裁请求并说明有关情况,被申请人进行答辩。仲裁员就双方争议的问题,向当事人进行询问。
  ③出示证据。证据应当在开庭时出示,当事人可以质证。一般情况下,各方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仲裁庭对这些证据进行辨认。但对于有些证据,仲裁庭认为有必要自行收集,可以自行收集,并当庭出示。仲裁庭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可以交由当事人约定的鉴定部门鉴定,也可以由仲裁庭指定的鉴定部门鉴定。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仲裁庭的要求,鉴定部门应当派鉴定人参加开庭,出示鉴定结论。当事人经仲裁庭许可,可以向鉴定人提问。如果鉴定部门没有参加开庭,应由仲裁员出示并宣布鉴定部门的鉴定结论。另外,顺便指出的是,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申请证据保全;当事人申请证据保全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证据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
  ④辩论。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有权进行辩论,反驳对方意见,提出自己的主张。辩论终结时,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应当征询当事人的最后意见。
  ⑤仲裁庭评议。仲裁庭在双方当事人辩论结束后,暂时退庭,由全体仲裁员对案件的事实及适用的法律进行讨论、评议,依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作出裁决。评议中的不同意见,应如实记入笔录。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裁决应当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仲裁庭仲裁争议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裁决。
  ⑥宣布裁决。仲裁庭经过评议后,可当庭宣布裁决结果,也可定期宣布裁决结果。裁决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争议事实、裁决理由、裁决结果、仲裁费用的负担和裁决日期。当事人协议不愿写明争议事实和裁决理由的,可以不写。裁决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对裁决持不同意见的仲裁员,可以签名,也可以不签名。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裁决书中的文字、计算错误或者仲裁庭已经裁决但在裁决书中遗漏的事项,仲裁庭应当补正;当事人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30日内,可以请求仲裁庭补正。
  仲裁庭应当将开庭情况记入笔录。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认为对自己陈述的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的,有权申请补正。如果不予补正,应当记录该申请。笔录由仲裁员、记录人员、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签名或者盖章。
  (2)仲裁中的和解及调解
  根据《仲裁法》第四十九、五十条规定,当事人申请仲裁后(一般在仲裁庭正式开庭前),可以自行和解。达成和解协议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仲裁庭根据和解协议作出裁决书,也可以撤回仲裁申请。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撤回仲裁申请后又反悔的,可以根据仲裁协议再申请仲裁。
  进入仲裁程序后,除了当事人和解外,仲裁庭也可以对双方当事人的争议进行调解。这里所说的调解与前述一般调解不同,它是指进入仲裁程序后仲裁庭所作的调解,由此制作的调解书和裁决书有法律效力。根据《仲裁法》第五十一、五十二条规定,仲裁庭在作出裁决前,可以先行调解。当事人自愿要求调解的,仲裁庭应当调解。如果经过仲裁庭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那么,仲裁庭应当制作调解书或者根据协议的结果制作裁决书。调解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和当事人协议的结果。调解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调解书与裁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也就是说,仲裁庭制作的调解书也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依法执行,不得反悔。不过,在调解书签收前当事人反悔的,仲裁庭应当及时作出裁决。如果经过调解双方达不成解决协议,仲裁庭则应当及时作出裁决。
  5.仲裁裁决的执行、撤销和不予执行
  (1)裁决的执行
  仲裁庭依法裁决后,一般就进入了裁决的执行程序。仲裁裁决自作出裁决之日起生效,是具有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执行。执行仲裁裁决通过当事人自行履行和法院执行两种方式进行,即:①自行履行。它是指在仲裁裁决作出、生效后,有关当事人自觉按照裁决的规定履行义务。在实践中,一般情况下,裁决后,当事人都能自行履行,不必通过法院强制执行。②法院执行。它是指仲裁裁决作出、生效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应另一方当事人请求依照法律规定执行裁决。由法院执行仲裁裁决有两个前提条件,即:一是裁决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裁决;二是另一方当事人向法院提出执行的申请。根据《仲裁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应当履行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人民法院接到申请执行书后,应当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在指定的期间履行,逾期不履行的,强制执行,即采取扣押、查封、冻结、划拔、强制拆迁等法定的强制措施来执行。法律赋予人民法院对裁决以强制执行力,是执行生效裁决的保证。
  (2)裁决的撤销
  仲裁实行一裁终局制,仲裁庭作出裁决后,该裁决即生效,当事人不能上诉,而应依法执行裁决,这是仲裁与诉讼的一个重要区别。但是,裁决后,任何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对违法的裁决,可以依法向法院(而不是向仲裁机构)申请撤销该裁决。需要指出的是,当事人申请撤销裁决一般不应影响裁决的执行,除非法院中止执行或者撤销该裁决。根据《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①没有仲裁协议的;②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③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④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⑤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⑥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上述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此外,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也应当裁定撤销。
  根据《仲裁法》第五十九、六十条规定,当事人申请撤销裁决的,应当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6个月提出(逾期不得提出此种申请);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撤销裁决申请人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撤销裁决或者驳回申请的裁定。
  根据《仲裁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撤销裁决的申请后,认为可以由仲裁庭重新仲裁的,通知仲裁庭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仲裁,并裁定中止撤销程序。仲裁庭拒绝重新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恢复撤销程序(即审查裁决,并作出撤销或者驳回申请的裁定)。
  另外,需要指出的是,根据《仲裁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一方当事人申请执行裁决,另一方当事人申请撤销裁决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人民法院裁定撤销裁决的,应当裁定终结执行。撤销裁决的申请被裁定驳回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恢复执行。对于法院撤销裁决的,根据《仲裁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就该争议可以根据双方重新达成的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3)裁决的不予执行
  在执行仲裁庭裁决的过程中,被申请人(相对于申请执行方当事人)可以依法要求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并不一定是中级法院)不予执行。不予执行与撤销裁决虽然基于的理由相同,但它们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其适用对象、适用范围和产生的法律后果等不一样。《仲裁法》第六十三条规定,“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根据《民事诉讼法》该条款规定,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①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②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③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④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⑤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⑥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对作出不予执行的裁定书,法院应当送达双方当事人和仲裁机构。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根据《仲裁法》第九条第二款和《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当事人可以根据双方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重新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六)涉外合同争议的仲裁
  1.涉外合同仲裁的概念和特征
  涉外合同争议的仲裁,是指涉外合同双方当事人将其相互之间的合同争议,依照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向约定的仲裁机构申请仲裁,由仲裁机构依法裁决。涉外仲裁,是处理涉外合同争议的主要方式之一。
  与国内合同仲裁相比,涉外合同仲裁的主要特点在于:
  (1)涉外合同仲裁仅适用于中外当事人之间的合同纠纷。国内合同仲裁仅适用于国内当事人之间各类合同争议,而涉外合同仲裁的受案范围则是我国的单位或者个人同外国的单位或者个人之间的合同纠纷。
  (2)受理涉外合同争议的仲裁机构可以是中国的,也可以是外国的。根据《合同法》有关规定,涉外合同当事人可以根据仲裁协议向中国仲裁机构或者其他仲裁机构申请仲裁。这里所说的“其他仲裁机构”,是指中国之外的仲裁机构,包括涉外合同外方当事人所在国设立的仲裁机构、第三国所设立的仲裁机构和国际组织设立的国际(或者跨国)仲裁机构。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中约定将其争议提交中国的涉外仲裁机构仲裁,也可以约定在外方所在国的仲裁机构仲裁,还可以约定在双方当事人之外的第三国仲裁机构或者国际仲裁机构仲裁。而国内合同仲裁,当事人只能在国内仲裁机构仲裁。
  (3)涉外仲裁程序具有一定的特殊性。每个国家的涉外仲裁机构都制定了各自的仲裁程序规则,此外,还有一些国际性或者地区性组织所制定的国际性或者地区性的仲裁规则,如国际商会的商事仲裁规则等。通常情况下,许多仲裁机构的仲裁程序规则都规定,在该仲裁机构仲裁就适用该机构的仲裁程序规则,我国也如此。由我国涉外仲裁机构仲裁的,应当适用我国法律规定的仲裁程序规则,即便如此,我国也针对涉外仲裁的特殊性作了一些规定,例如,《仲裁法》和《民事诉讼法》在对仲裁或者诉讼的一般程序作出规定后,还专门对涉外仲裁的有关事项作了一些特别的规定。另外,也有一些国家对涉外仲裁程序采取了比较灵活的作法,即当事人协议确定在某一国家的常设仲裁机构进行仲裁,而仲裁所采用的程序规则可以是当事人协商选用的其他国家或者国际组织所制定的仲裁规则。
  (4)解决争议所适用的实体法律具有灵活性。在我国进行仲裁,在程序上虽然必须适用我国法律的规定,但在认定合同的有效性、认定事实、确定当事人责任等处理争议所需的实体法律上,则不要求必须适用我国有关法律。也就是说,在实体法律方面,涉外仲裁可以适用我国法律,也可以适用外国法律或者国际条约。在通常情况下,涉外合同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而在国内合同仲裁中,只能适用我国法律,当事人无权对适用的法律作出选择。
  2.我国涉外仲裁机构的设立
  在我国,受理涉外合同争议的仲裁机构是特定的,也是唯一的,即涉外仲裁委员会。它就是1956年正式成立的,在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内的对外贸易仲裁委员会,1980年更名为中国对外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1988年又改名为“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现设于中国国际商会内。它不仅受理涉外合同争议,还受理国际经济贸易中发生的其他争议案件。我国涉外仲裁委员会设在北京,在深圳经济特区等设有办事处处理与该地有关的涉外经济争议案件。
  关于涉外仲裁机构的设置,根据《仲裁法》第六十六、六十七条规定,涉外仲裁委员会可以由中国国际商会组织设立。涉外仲裁委员会由主任一人、副主任若干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涉外仲裁委员会的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可以由中国国际商会聘任。涉外仲裁委员会可以从具有法律、经济贸易、科学技术等专门知识的外籍人士中聘任仲裁员。
  3.涉外仲裁的特别要求
  由于涉外合同仲裁与国内合同仲裁有区别,我国《仲裁法》和《民事诉讼法》专门对涉外仲裁的特殊性作了一些特别规定。因此,涉外仲裁活动必须遵循这些特别规定。《仲裁法》在第七章“涉外仲裁的特别规定”第六十五条规定,“涉外经济贸易、运输和海事中发生的争议的仲裁,适用本章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法其他有关规定。”《民事诉讼法》在第四篇“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中也对涉外仲裁作了类似规定。除了前述涉外仲裁机构的设置外,这些特别规定还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
  (1)关于涉外仲裁案件的受理。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规定,涉外经济贸易、运输和海事中发生的争议,当事人在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书面仲裁协议,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仲裁机构或者其他仲裁机构仲裁的,当事人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2)关于涉外仲裁中的证据保全和财产保全。根据《仲裁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涉外仲裁的当事人申请证据保全的,涉外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证据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申请采取财产保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涉外仲裁机构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裁定。从这些规定看出,涉外仲裁中的证据保全和财产保全应由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裁定,而涉外仲裁委员会则无此权限。
  (3)关于涉外仲裁裁决的申请执行。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九条规定,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仲裁机构裁决的,当事人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即应当履行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仲裁裁决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但是,根据《仲裁法》第七十二条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涉外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当事人请求执行的,如果被执行人或者其财产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应当由当事人直接向有管辖权的外国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
  (4)关于涉外仲裁裁决的撤销和不予执行。根据《仲裁法》第七十、七十一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涉外仲裁裁决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撤销;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涉外仲裁裁决有《民事诉讼法》上述规定的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有:①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②被申请人没有得到指定仲裁员或者进行仲裁程序的通知,或者由于其他不属于被申请人负责的原因未能陈述意见的;③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与仲裁规则不符的;④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另外,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一条规定,涉外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可以根据双方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重新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5)关于涉外仲裁规则的制定。根据《仲裁法》第七十三条规定,涉外仲裁规则可以由中国国际商会依照本法和《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制定。尽管涉外仲裁的程序有其特殊性,但制定的涉外仲裁规则必须符合《仲裁法》和《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而不得违反这些规定。
  另外,需要指出的是,国外仲裁机构的裁决,需要我国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的,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应当由当事人直接向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其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办理。
温馨提示:内容为网友见解,仅供参考
第1个回答  2007-11-27
法定的调查时限不超过90个工作日,也就是大概3个月左右,在仲裁裁决书下来后,有过错方承担仲裁费用。用人单位要上诉,只有到人民法院提请诉讼。在这只前,不影响仲裁的判决。
第2个回答  2007-11-27
根据《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32条的规定,仲裁庭处理劳动争议,应当自组成仲裁庭之日起60日内结束,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经报仲裁委员会批准,可以适当延期,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所以从程序上说,最长3个月的说法没有违反程序,但必须有批准的程序,否则最长只能2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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