请问如何分析该案例,其中构成事实劳动关系吗?若构成,为什么?

2005年11月7日,被告波威制品厂(以下简称制制品厂)的职工陈某将原告费某带至厂内学习技术,但陈某未将该情况告知制品厂的负责人。费某与制品厂之间未办理任何劳动用工手续,制品厂既未安排原告费某的工作岗位,也未明确费某的劳动报酬。制品厂的厂长曾看到费某在其厂内劳动,但没有表示拒绝或制止。当月16日下午,费某在拉丝过程中,被钢筋头击伤右眼,经治疗后,原告的右眼仍构成八级伤残,原告费某于2007年9月15日起诉至法院,法院判令被告制品厂赔偿原告事故损失83459.08元。

第一,制品厂与费某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1995年1月1日实施的《劳动法》,并未对事实劳动关系作出定义,但是从基本条文可以了解到,劳动法律关系的一方(劳动者)必须加入某一个用人单位,成为该单位的一员,以参加单位的生产劳动为活动内容,遵守单位内部的劳动规则;而另一方(用人单位)则必须按照劳动者的劳动数量或质量给付其报酬,提供工作条件,并不断改进劳动者的物质文化生活。实习生、培训生虽然也为用人单位完成了一些劳动内容,但他们都没有与单位建立劳动关系。而以完成一定任务而订立的劳务合同关系,也不属于劳动关系。《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2005年5月25日 劳社部发[2005]12号)对事实劳动关系作出过具体规定:“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
(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
(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
(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二、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
(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
(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
(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
(四)考勤记录;
(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
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从案例中的费某的行为性质来看,其并不具备上述条件。因此,不应被认定其与用人单位有劳动关系。
《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据该条规定,只有用人单位“用工”之后,才是劳动关系成立之日。本案中,制品厂并未对费某用工,当然也就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尽管《劳动合同法》因法不溯及既往而不适用于本案,但该条的立法精神实际是对此前司法实践的总结,该条对本案仍然具有借鉴意义。
第二,关于法律责任。
尽管费某与制品厂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但是由于损害结果是在制品厂内发生的,制品厂与费某的损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因此,制品厂应当对费某承担一定的过错赔偿责任。何况,制品厂厂长并未阻止费某在工厂内的劳动活动。而对于费某而言,其未经工厂同意,擅自在工厂内从事劳动活动,其自己也具有一定过错。在责任比例上,从公平角度、平衡利益的角度分析,各承担一般责任为宜。
第三,我百度一个朋友帮你找到了案例的来源,以及相关分析,请参看:
http://www.chinahrd.net/zhi_sk/jt_page.asp?articleid=147989
温馨提示:内容为网友见解,仅供参考
第1个回答  2009-03-02
不构成。因为单位没有对费某用工,也没有发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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