求一个国际私法关于先决问题的案例

如题所述

关于李伯康的案子 很多人都是复制粘贴答案 我自己想了个 希望有用 借个地方这个我们老师给我们做过 我个人不太赞同老师的观点 老师的观点是无先决问题
我认为
1.国际私法中 继承财产 动产适用死者最后居住地法 不动产适用物之所在地法 因此 房屋的继承适用中国法 应用中国法确定继承权力的归属 周乐蒂与李伯康在美国结婚 范素贤与李伯康在中国结婚 应该先解决婚姻中的问题 才能确定继承人 从而使得婚姻关系的合法性成为先决问题
2.我认为法院处理恰当 不动产适用物之所在地法 所以房屋的继承问题适用中国法 我国冲突规范中婚姻适用缔结地法 如果内华达州法律算做重婚 则李伯康与周乐蒂的婚姻自然无效 如果内华达州法律不算做重婚 由于我国实行一夫一妻制 李伯康与周乐蒂的婚姻可视为法律规避 是无效的 退一步来说 就算应该适用内华达州的法律 李伯康与周乐蒂的婚姻有效 然而这种行为与我国的道德准则 法律原则相悖 依据公共利益保留原则 也不能予以采纳内华达州法律
因此 我认为法院判决恰当笔者不才 略抒己见
具体采纳与否 还需自己斟酌系贵州师范大学07级法学院学生
温馨提示:内容为网友见解,仅供参考
第1个回答  2013-06-09
中国某男已婚1992年被派往某穆斯林国家建设某项工程在该外国工作期间该男子与当地一年轻女子发生恋爱关系并根据当地一夫多妻制的规定结婚1996年该男子因工作期满回国回国之后不久在一次车祸中死亡并在中国留下遗产若干其在国外的妻子随后来到中国要求继承上述遗产因与其国内妻子发生争执而诉诸我国法院
本案中要解决该穆斯林妻子要求继承丈夫遗产的案件,首先要解决女方与生前的某男是否存在婚姻关系的问题,这在国际私法中被称为先决问题。本回答被网友采纳
第2个回答  2013-06-09
案例8.1 英国法院1908年审理的奥格登案
一个住所在法国的19岁法国人,未取得父母同意,去英国与一位住所在英国的妇女结婚。后来,丈夫以未取得父母同意为由认为他没有结婚能力并经法国法院判决婚姻无效。此后,妻子又在英国与一英国有住所的英国人结婚。原告(英国男子)以他与该妇女结婚时,该妇女尚有合法婚姻存在而请求英国法院宣告他们的婚姻无效。
解决本案的前提是要确定该妇女前一婚姻的有效性;而这又取决于对该法国男子未满25岁又未获得其父母同意就结婚这一事实作出定性。若按英国法识别,这种同意为婚姻的形式要件,而婚姻的形式要件适用婚姻举行地法,即英国法。英国法对未满25岁子女结婚并无"需要父母同意"的限制,该妇女的前婚姻有效,可以满足原告的要求。若依法国法识别,这种同意为婚姻能力问题,而婚姻能力依当事人的住所地法,即法国法,就要承认法国法院的离婚判决,故应驳回原告的请求。
你认为该案应如何识别。
答:
案例8.4 法国最高法院1878年审理的福尔果案 福尔果是1801年出生在巴伐利亚的非婚生子,5岁时随其母去法国,并在那里安居到1859年死亡。他在法国留下一笔动产,但未立遗嘱。福尔果的母亲和妻子都已死亡,又没有子女。其母亲的旁系血亲要求继承。依巴伐利亚法律,他是可以作继承人的。法国法院根据自己的冲突规范,本应适用巴伐利亚法律。但根据巴伐利亚的冲突法却应适用死者"事实上的住所地法",因而反致于法国法。据此,法国法院接受这种反致,认为这笔财产依法国民法为无人继承财产,应收归国库。
请问:法国法院在此案中采用反致是否合乎情理?为什么*案例8.6 广州某法院1986年关于李伯康房产继承案" 李伯康于1938年在家乡广东台山与范素贤结婚,婚后一直无子女。1943年李伯康前往美国定居,住在加利福尼亚州洛棚矶。1967年11月,李伯康与周乐蒂在美国内华达州结婚。1981年7月,李伯康在美国洛杉矶去世。在李伯康的遗产中,有一栋位于广州的四层楼房。1986年5月,已离开广东台山到香港定居多年的范素贤得知李伯康在美国去世后,到广州某公证处办理了继承上述房产的有关证明,同年7月领得房屋产权证。周乐蒂在美国得知这一情况后,立即委托代理人在广州某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继承其亡夫留下的上述房产。!法院认为,(香港居民)范素贤是(定居美国38年的)李伯康之结发妻子,李伯康在未与范素贤解除婚姻关系的情况下,与在美国的周乐蒂结婚属重婚,确认无效,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2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请求继承上述房产之诉。
请问:
本案的主要问题是什么?是否有先决问题?为什么?
你认为法院的处理是否恰当?为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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